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惠晶 選任辯護人 張嘉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詹惠晶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惠晶為 詹何來春 (已歿)之女,詹何來春尚育有 詹惟鈞 、 詹博翔 二子,詹何來春於民國107年9月1日死亡,依法詹何來春所有之財產自斯時起成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其子女詹惟鈞、詹博翔、詹惠晶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詹何來春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詹何來春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詎詹惠晶竟趁保管詹何來春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詹何來春死亡後,自107年9月1日起,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在宜蘭縣之提款機以跨行提款之方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輸入該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筆款項,先後提款11次,共計21萬05元;另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持詹何來春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開戶印章,接續於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時間,先後3次前往第一銀行宜蘭分行,隱瞞詹何來春已死亡之事實,在該分行取款憑條上,填載如附表所示日期及提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3萬元,並盜用詹何來春之印章蓋用在存戶簽章欄上,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詹何來春提領上開存款之私文書後,再將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予不知情之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詹惠晶係經存戶詹何來春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提領存款之人,而辦理取款手續,將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之53萬元交予詹惠晶,詹惠晶因而詐得53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詹何來春之其餘繼承人。嗣因詹惠晶之兄詹惟鈞於107年9月7日查詢詹何來春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發現上開存款遭詹惠晶盜領,乃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惟鈞、詹博翔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詹惟鈞、證人 駱映竹 於警詢時之陳述,分別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等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無證據能力。
㈡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錄音逐字稿,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是錄音逐字稿已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復未有證據證明錄音逐字稿,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例外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錄音逐字稿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詹惠晶雖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主觀上認為其母詹何來春於生前已將存摺贈與伊,伊不知道其母詹何來春的遺產使用要經過其他繼承人同意,其母詹何來春生前有說錢要留給伊的女兒詹○景,沒有說要留給告訴人詹惟鈞及詹博翔,其母詹何來春從生病前就將存簿、提款卡或印章交付給伊,當詹何來春需要用錢時,就會叫伊去提領,是其母叫伊去提領,先去還伊的債務,剩下的給伊的女兒,伊認為沒必要告訴詹惟鈞、詹博翔,因為會引起紛爭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詹惟鈞、詹博翔均為詹何來春之子女,詹何來春於107
年9月1日死亡後,繼承人為被告、詹惟鈞及詹博翔,被告未經繼承人詹惟鈞、詹博翔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107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持詹何來春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在宜蘭縣之提款機以跨行提款之方式,擅自輸入該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筆款項,先後提款11次,共計21萬5元;又先後3次前往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在該分行取款憑條上,填載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日期及提款金額,共計53萬元,並盜用詹何來春之印章蓋用在存戶簽章欄上,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詹何來春提領上開存款之私文書後,再將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予不知情之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係經存戶詹何來春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提領存款之人,而辦理取款手續,將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之53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因而詐得5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詹惟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詹何來春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ATM跨行提款照片3張、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7年10月2日一宜蘭字第00053號函檢附之取款憑條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37至39頁),並有系爭詹何來春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摺存款對帳單、詹何來春之戶籍(除戶)謄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至80、144頁),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惟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同意或授
權被告提領詹何來春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宜蘭分行之存款,其母詹何來春過世前完全沒有交代遺產如何處理,其父親於100年間過世時,伊將其父所有之存摺、股票、房子、地契都交給代書,按照全體繼承人均分,遺產要所有繼承人同意,才能做遺產分割,被告詹惠晶也知道,而且她也簽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又證人詹惟鈞、詹博翔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足證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11之存款及盜領編號12至14之存款之前,並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另證人即詹何來春生前之看護人 藍翊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聽過詹何來春怎麼樣處理他的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其證詞尚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辯稱:伊母詹何來春有跟伊提過所遺留遺產要留給伊之
女兒詹○景,詹何來春過世當天伊就領出來付醫藥費、看護費,也支付喪葬費用,也清償伊的信用貸款費用,當時詹何來春有說遺產先去清償被告之貸款,再留給伊的女兒詹○景等語,但供稱伊母親詹何來春說這些話時,並無他人在場(見原審卷第188頁),而被告不能舉證證明詹何來春同意將其遺產先去清償被告之信用貸款,是此部分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證人駱映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詹何來春曾說她留下來的
遺產,扣除醫療費、喪葬費後,有剩餘要給外孫女詹○景,詹何來春沒有提到如果遺產有剩下錢要給被告詹惠晶去清償債務;詹何來春最後一次交待遺產,她將她名下的房子請代書過戶給詹惠晶,當時有代書在場,還有人去拍影片,有很多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84頁),從證人駱映竹之證述可知,詹何來春生前曾找代書處理其所有之不動產,若詹何來春想將動產現金部分全部贈與被告,衡情自會請代書一併處理,亦可防止其身後其他繼承人有異議,既然詹何來春最後一次交代遺產僅處理不動產部分,並未就動產部分有具體書立書面,可見詹何來春就其所遺留之動產現金部分應無指定予被告或其女兒之意思,是依上開證人駱映竹之證述,顯然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縱經本人生前授與
代理權以處理事務,當本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自不能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有授權行為,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被告之母親詹何來春於107年9月1日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自其死亡之時起,依法即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詹惟鈞、詹博翔繼承,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動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自不能再以其名義辦理提款或未經全體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使用其提款卡提領現金,被告為心智正常成熟之人,明知詹何來春已經死亡,猶未經其他繼承人詹惟鈞、詹博翔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仍持用詹何來春之提款卡提領現金21萬05元,於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時間,盜用詹何來春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辦理提款,提領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帳戶內存款53萬元花用,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郵局、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且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16條所明定。被告明知詹何來春已死亡,理應知悉詹何來春所有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可由其一人獨得,被告竟完全未徵詢其他繼承人之意見,即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花用,因此觸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尚難認被告有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或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之違法性錯誤情況存在,被告所辯不知道不能這樣領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因本案被告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何來富 證明被告沒有犯罪,核無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就被告至第一銀行宜蘭分行盜領存款部分,被告盜用詹何來
春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7年9月7日止,接續11次提領詹何來春郵局帳戶提款卡內之存款,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詐欺犯意下,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各舉動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是其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於107年9月3、4、6日先後盜蓋詹何來春之印章而偽造上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等文件,並持以提領存款,均係出於提領詹何來春帳戶款項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日,以同一手段方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所偽造之取款憑條,雖係被告所偽造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收執,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盜用詹何來春之印章蓋用於上開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因該印章非屬偽造之印章,是被告盜蓋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即非偽造之印文,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欺所得74萬5元,並未扣案,其中23萬元用以支付喪葬費,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詹惟鈞、詹博翔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56、165頁)。其餘51萬5元,由被告及告訴人2人平均分配,被告可分得約17萬2元,為被告之應得繼承財產,則被告尚有犯罪所得34萬3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2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所得應為34萬3元,詳如前述,原審認定犯罪所得為74萬5元,容有未洽。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盜用詹何來春之印章、提款卡而盜領被繼承人詹何來春之存款,殊屬不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詐欺金額,與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付款行庫日期提款金額(新臺幣)取款方式1員林中正路郵局107年9月1日2萬元跨行提款2同上同上2萬元同上3同上同上2萬元同上4同上107年9月3日2萬元同上5同上107年9月5日2萬元同上6同上同上2萬元同上7同上同上2萬元同上8同上107年9月7日2萬元同上9同上同上2萬元同上10同上同上2萬元同上11同上同上10005元同上12一銀宜蘭分行107年9月3日10萬元臨櫃領款13同上107年9月4日20萬元同上14同上107年9月6日23萬元同上合共74萬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