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6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楊千慧 被告寰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進榮 被告兼被告寰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蔡春美
廖耀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暨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寰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達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1日邀同被告廖耀能、蔡春美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信用卡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被告寰達公司自104年5月2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2筆金額共計4,750,000元,詎前開借款部分已經屆期,惟被告寰達公司除僅償還本金230,000元,及繳付利息至10
5年7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4,52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又依兩造簽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2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1份、借據2份、約定書3份、借款展其約定書4紙等件為證;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依原告提出借據2紙第2條第1項借款利息,其記載「按貴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基準利率說明如背面附註二,以下簡稱計價利率)加年率0.71%(借款日為年率3.5%)按月計息,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碼幅度不變」等語(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顯見依前開借據約定,前開借款之利息均隨原告之基準利率機動調整,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固定利率3.310%計算利息、違約金,其超過前開約定利率部分,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炎煌附表一:
┌─┬──────┬──────┬───────┬────┬────┬────────────────┐│編│借款金額│積欠金額│借款日│利息起迄│約定│違約金││號│(新臺幣)│(新臺幣)├───────┤期間│年利率├───────┬────────┤││││到期日│││逾期在6個月以│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內按左列約定利│分按左列約定利率││││││││率百分之十計收│百分之二十計收│├─┼──────┼──────┼───────┼────┼────┼───────┼────────┤│1│1,425,000元│1,356,000元│104年5月25日│自105年│3.310%│自105年8月31│自106年3月1日││││├───────┤7月31日││日至106年2月│至清償日止│││││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28日│││││││日止││││├─┼──────┼──────┼───────┼────┼────┼───────┼────────┤│2│3,325,000元│3,164,000元│104年5月25日│自105年│3.310%│自105年8月31│自106年3月1日││││├───────┤7月31日││日至106年2月│至清償日止│││││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28日│││││││日止││││├─┼──────┼──────┼───────┴────┴────┴───────┴────────┤│合│4,750,000元│4,520,000元││││││││計││││└─┴──────┴──────┴──────────────────────────────────┘附表二:
┌─┬──────┬──────┬───────┬────┬─────┬────────────────┐│編│借款金額│積欠金額│借款日│利息起迄│約定│違約金││號│(新臺幣)│(新臺幣)├───────┤期間│年利率├───────┬────────┤││││到期日│││逾期在6個月以│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內按左列約定利│分按左列約定利率││││││││率百分之十計收│百分之二十計收│├─┼──────┼──────┼───────┼────┼─────┼───────┼────────┤│1│1,425,000元│1,356,000元│104年5月25日│自105年│3.310%【│自105年8月31│自106年3月1日││││├───────┤7月31日│嗣隨本行公│日至106年2月│至清償日止│││││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告基準利率│28日│││││││日止│(按季調整│││││││││)加碼年率│││││││││0.71%】│││├─┼──────┼──────┼───────┼────┼─────┼───────┼────────┤│2│3,325,000元│3,164,000元│104年5月25日│自105年│3.310%【│自105年8月31│自106年3月1日││││├───────┤7月31日│嗣隨本行公│日至106年2月│至清償日止│││││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告基準利率│28日│││││││日止│(按季調整│││││││││)加碼年率│││││││││0.71%】│││├─┼──────┼──────┼───────┴────┴─────┴───────┴────────┤│合│4,750,000元│4,520,000元│││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