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何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43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2年6月24日就其對臺北市○○區○○街○○○號房屋暨座落基地之4分之1應有部分,與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買賣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載明該棟1樓後面辦公室過戶完成後由買方使用等文字,雙方業於同年7月15日辦畢上開房屋暨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乙○○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5年4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持以前留有1樓側門鑰匙進入1樓後,未經甲○○之同意,無故侵入該棟甲○○所有使用之
1樓辦公室內,並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接續侵入甲○○上開房地之5樓住處內,而與甲○○友人即綽號「 豆花 」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發生爭執,為甲○○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偵卷第42頁;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大致相合(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4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所有上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3頁、第32頁、第33頁、第34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客觀上」仍須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已危害個人居住安全為要件。查本件被告乙○○係於犯
105年4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先進入臺北市○○區○○街○○○號1樓辦公室,復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進入5樓住處內,然被告乙○○將上開房地售予告訴人甲○○已非該房屋所有人,且案發當時為清晨早上,告訴人甲○○尚在其5樓住處內睡覺休息,衡情一般人於睡眠休息之際就其住所門戶皆應為對外關閉之狀態,被告乙○○未獲同意或邀請擅自進入上開處所,客觀上已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其主觀上雖自稱係對祖先牌位燒香拜拜及質問綽號「豆花」之男子,均難認屬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是核其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接續侵入告訴人上開房地內1樓辦公室及5樓住處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侵入住宅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均在同一棟房屋內,侵害同一居住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將上開房地售予告訴人甲○○後,竟無視告訴人甲○○對住家私人空間隱密之維護,無故侵入上開1樓辦公室及5樓住家並恣意騷擾,嚴重破壞告訴人甲○○之居家安寧,所為實非可取,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又雙方雖曾於本院調解成立,惟因被告乙○○迄今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告訴人即當庭表示不同意原諒被告,而對本件量刑之意見同意拘役20日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正面),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入住宅時間長短及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業正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