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調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曾聲請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
下同)431,540元,應繳裁判費4,7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3,7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