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8年度馬簡字第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馬簡字第3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 律師
被   告 乙○○
      (原名 郭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馬簡字第38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2日辯論終結,於98年6月1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参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6月間,擔任會首,召集含會首
共26會,外標,每會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合會,被告參
加其中1會,並於95年8月份以3,100元得標,但日後卻積欠
原告320,300元之會款。而被告另於94年4月間擔任會首,召
集含會首共32會,外標,每會1萬元之合會,原告參加其中3
會,並標得1會,尚有2會活會,但被告卻於95年10月起停標
,停標後又積欠原告232,240元之會款。因此,原告依據合
會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欠全部會款,且應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5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對於兩造間會款之計算方式,有部分錯誤。
在原告召集之合會中,被告得標後,雖有積欠會款,但亦陸
續清償,其中有29,000元之會款,被告清償後原告漏算。而
在被告召集之合會中,被告停會後,曾經與原告達成協議,
原告死會部分,原告應繼續清償死會會款,原告活會部分,
則由被告每月每會清償1萬元,不再加計標息,但原告在本
件訴訟中,卻加計標息,顯與當時協議不符。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原告於民國95年6月間,擔任會首,召集含會首共
26會,外標,每會2萬元之合會,被告參加其中1會,並於95
年8月份以3,100元得標,但被告並未清償後續死會全部會款
,而被告另於94年4月間擔任會首,召集含會首共32會,外
標,每會1萬元之合會,原告參加其中3會,並標得1會,尚
有2會活會,但被告卻於95年10月起停標,又積欠原告部分
會款等事實,均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會單可證,應認定
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其所召集之合會,被告積欠會款320,300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爭執,茲就此部分會款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8月份得標後,應按月清償會款,但
於96年3月及4月,被告積欠2萬元會款,自96年7月份起,
被告又有13期每期23,100元會款未付,再積欠300,300元
會款(23100x13),合計積欠320,300元(000000+20000
)會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事實。
(二)被告抗辯日後又於財務許可範圍內,陸續清償會款,再還
款29,00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亦應認定為真正。
(三)因此,就原告所召集之合會,被告積欠原告之會款,應認
定為291,300元(000000-00000)。
五、原告主張被告召集之合會,被告停標後積欠會款232,240元
之事實,亦為被告所爭執,茲就此部分會款計算方式,說明
如下:
(一)兩造對於該合會停標以後,被告日後可領取之會款,應否
加計外標之標息一節,有所爭執。經查,被告雖聲稱雙方
已經協議不計標息,且原告亦收受5個月份不含標息之會
款等情,但誠如原告所述,在被告財務不佳停會後,被告
願意每會支付1萬元,原告只能收受,無從拒絕或爭執。
因此,尚不能據此認定原告免除1萬元以外之標息,否則
在停會後,死會會員應繳交標息予被告,被告卻無須將標
息交付活會會員,顯非合理,故被告上述抗辯,尚無理由
,前述合會停會後,被告對活會會員,仍應按月支付連同
標息之會款。
(二)上述合會停會時,原告有2會活會,每會各有14期會款可
向被告請領,且均已屆清償期限,如按照應付標息之方式
計算,被告共應給付原告活會會款442,040元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會單可證。
(三)上述合會停會後,被告陸續支付原告10萬元活會會款,同
時,原告又有2,200元得標之死會1會,經給付5期死會會
款予被告後,尚有9期死會會款並未交付被告,原告尚應
支付被告109,800元(12200x9),以上兩筆款項,均應
自原告可得請領之活會會款扣抵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會單可證。
(四)以上金額交互計算後,原告在被告召集之合會,尚可向被
告請求232,240元(000000-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相互參加之兩件合會,可依據合會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523,540元(000000+232240)。原告之
訴,於此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
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