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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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9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樹水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 律師
侯傑中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778號),聲請具保後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具保後停止羈押理由略以:㈠聲請人已坦承全部犯行,宣判後自無串證之虞,羈押原因已然消滅。
㈡聲請人雖有通緝之前案紀錄,惟近年以來,聲請人如因案經法院通知,均遵期到庭。
㈢聲請人遭羈押後,家中經濟業陷入困境,且年邁之老母,已失所依靠。
㈣聲請人頸椎病變疼痛難耐,有保外就醫之必要。
㈤據上理由,爰聲請具保後停止羈押。
二、經查,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1年度訴字778號受理,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聲請人雖否認部份犯行,惟依相關卷證,認聲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屬重大,此部分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聲請人前因有通緝前案,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否認部分,尚有證人未經對質,並有共犯尚未到案,足認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01年11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嗣羈押期間因將屆滿(屆滿日期:102年2月28日),本院於訊問聲請人暨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此部分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屬重罪,參以聲請人有通緝之前案紀錄,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雖於102年2月6日具狀自白本案之全部犯行,並捨棄傳喚證人進行對質詰問,惟其又於自白狀載稱:「惟查10月4日警察至被告住居處搜索後,並無扣押任何毒品或販毒所需用具,可證明被告行為是一般施用毒品之人與朋友之間,會互相撥一點點毒品供自己使用」等語,否認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按目前刑事訴訟制度尚採行所謂之「覆審制」,聲請人雖已具狀捨棄傳喚證人進行對質詰問,惟聲請人既仍否認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則其於本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有聲請傳喚相關證人進行對質詰問之可能,是本案自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聲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聲請人自102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六、嗣羈押期間復將屆滿(屆滿日:102年4月30日),本院於訊問聲請人後,參核全部卷證,仍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聲請人有通緝前案,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承認全部之犯行,惟聲請人於本件審理過程,對於是否承認犯行,前後態度不一,參以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為覆審制,本件縱於宣判後,聲請人於上訴後非無可能推翻其於本院所為之自白,而聲請相關證人到庭證言。是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關證人既未到庭,聲請人即有勾串證人之可能性。是聲請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1至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聲請人自102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七、茲以聲請人因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業據本院宣示在案。經此科刑判決後,仍未能排除聲請人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承認全部之犯行,惟聲請人於本件審理過程,對於是否承認犯行,前後態度不一,參以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為覆審制,本件縱於宣判後,聲請人於上訴後非無可能推翻其於本院所為之自白,而聲請相關證人到庭證言。是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關證人既未到庭,聲請人即有勾串證人之可能性。是原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為免將來審判及執行之困難,自仍有羈押之必要。又聲請人患有頸椎第五、六節關節炎合併神經病變及左側肩關節滑膜炎,雖經聲請人提出衛生署基隆醫院102年4月25日基衛署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據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所患之上開病症雖需為復建治療,然尚非不得以戒護就醫之方式為之,尚無保外治療之必要,並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再聲請人雖另以:家中經濟業陷入困境,且年邁之老母,已失所依靠之理由聲請具保後停止羈押。惟查,聲請人除入監執行之 蔡明學 外,尚有子 蔡明翰 ,其與聲請人之母親間,為二親等之直系血親,依民法第
1114條第1款之規定,均為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縱遭羈押,顯非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可為照料。且此之事實,本非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後停止羈押部分,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李辛茹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