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黃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10月8日、91年4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及91年度毒偵字第1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於96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1年7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於102年4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6月27日。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2日23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華賓旅社」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又於同日晚間某時,在同一處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為該旅社員工發現其因施用毒品中毒昏迷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在該處所內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囑託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其排放之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尿液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外送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稽,是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故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因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等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