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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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湘麟 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29號傷害致重傷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湘麟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29號受理,並由審判長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3人審理,惟被告已針對前次審判程序筆錄違法部分提出告訴,是本件承審法官倘繼續參與審判,恐有不公,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院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
3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僅陳述對前次審判程序筆錄違法部分提出告訴,而認上開案件承審法官倘繼續參與審判,恐有不公,但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釋明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時,在客觀上有何具體事實足認其有偏頗之虞,且審判程序訴訟之進行或筆錄記載有無違誤,係屬程序違法或更正筆錄之問題,其另有救濟途徑,自難以此即認一般通常之人對於該承辦法院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而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被告縱認上開案件審理程序進行不符其意,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尚難以訴訟之進行與否遽認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綜上所述,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明俊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