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慶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慶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彭慶國於民國107年3月9日,加入 邱建清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07、2683、2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57、561、5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劉瑀甯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07、2683、2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簿手領取寄送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60、1588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27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彭慶國、邱建清、劉瑀甯等前開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彭慶國於107年3月中旬某日,依邱建清指示至臺中市某便利商店,領取 李志明 所寄送內裝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予邱建清(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後該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即冒稱係 葉錦苔 之表姊,自107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年月19日止,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錦苔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葉錦苔陷於錯誤,而於107年3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該集團所掌控之李志明前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劉瑀甯持邱建清交付之該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後交由邱建清轉交予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葉錦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慶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彭慶國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錦苔於警詢中、證人即共犯邱建清、劉瑀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志明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李志明所申設前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葉錦苔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07、2683、2855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法於107年11月7日再次修正,於同年月10日施行,然其修正第5、6、9至11、17、22、23條之規定,均與被告犯行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
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
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擔任所屬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其所屬詐欺集團係以三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由被告所取得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其等所為顯係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諸前開說明,顯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惟本件被告與共犯所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係屬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而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所涉法條(參本院卷第111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再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所屬詐欺集團時間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自加入之時起,實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邱建清、劉瑀甯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係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詐騙款項,並且掩飾犯罪所得,而以取得使用之人頭帳戶為之,所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騙集團,雖非擔任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之工作,然出面領取人頭帳戶資料仍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行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其於集團內分工、參與程度、所獲利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每天可領取報酬1500元等語(參107年度偵字第27371號偵查卷第1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邱建清每週會給伊1次報酬,依據是看哪幾天有交存摺給邱建清,但一天就算領好幾本存摺也只會領1份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既非以其所領取帳戶資料之多寡計算報酬,本件復查無證據得認定被告實際領取前開帳戶資料為何時,該日有無領取過報酬等情,佐以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60、1588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2萬元,有該判決1份卷可稽,為免被告因重複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而遭受不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至被告就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有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就前開犯行僅就領取帳戶資料部分收受報酬,就提領詐欺款項部分未再另外收取報酬,相關詐欺款項均輾轉交付上游集團成員收執,業據前開認定,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犯罪中共犯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既僅領取每日1500元之報酬,並非鉅額,倘一律就其所取得人頭帳戶內共犯所領取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以,揆之前開說明,本院亦認被告關於犯一般洗錢既遂罪之標的即共犯所提領之金額,不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金額││號││││├─┼──────┼─────────┼────┤│1│107年3月19日│臺中市○○區○○路│①1萬元│││下午1時56分│513號「全家便利商│②1萬元│││至57分許│店台中十一街店」自│③1萬元││││動櫃員機││├─┼──────┼─────────┼────┤│2│107年3月20日│臺中市○區○○路│①2萬元│││凌晨0時30分│339號「三信銀行大│②1萬元│││至31分許│智分行」自動櫃員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