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瑋
蔡剛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內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剛廷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嘉瑋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晚上8時許,與友人 連亭鈺 相約在臺南市○○區○○○路○○○○○號前,連亭鈺駕駛承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搭載張嘉瑋,張嘉瑋坐進該車之副駕駛座時,見連亭鈺所有、放置在該車副駕駛座之錢包1個(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錢包得手,隨後待連亭鈺駕駛上開車輛至上址附近即下車離開。
二、張嘉瑋竊得前述連亭鈺錢包後,自連亭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知悉連亭鈺之生日,並推測上開中信銀行提款卡之密碼即為其生日,竟另與蔡剛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剛廷騎乘機車搭載張嘉瑋,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載之地點,共同擅自將張嘉瑋竊得之上開中信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連亭鈺之生日為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利用自動櫃員機取得連亭鈺存放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得款新臺幣(下同)15萬9,000元,由張嘉瑋取得其中11萬元、蔡剛廷取得餘款4萬9,000元。 嗣連亭鈺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連亭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張嘉瑋、蔡剛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1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得為證據;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嘉瑋固坦承有於107年12月27日晚上8時許,搭乘連亭鈺駕駛之車輛,坐於該車副駕駛座,並且和蔡剛廷一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共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連亭鈺所有之錢包,也不知道和蔡剛廷一同提領款項所用之提款卡係連亭鈺所有,是蔡剛廷拿提款卡來找我一起去領錢,蔡剛廷說所提領款項是他母親的貨款,要借我11萬讓我買車,我後來才知道那張提款卡是蔡剛廷撿到連亭鈺錢包而拿到的云云;被告蔡剛廷固坦承其有與張嘉瑋一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連亭鈺之同意即冒充為有權提領款項之人,將上開中信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15萬9,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被告張嘉瑋有與其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辯稱:我在臺南市○○區○○○路附近之娃娃機店撿到連亭鈺錢包,因為張嘉瑋住在附近,所以就去找張嘉瑋一同去領錢,我跟張嘉瑋說所提領款項是我母親的貨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嘉瑋於107年12月27日晚上8時許,與告訴人連亭鈺相約在臺南市○○區○○○路○○○○○號前,連亭鈺駕駛承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搭載被告張嘉瑋,被告張嘉瑋並坐進該車之副駕駛座,在車上約5至10分鐘,待連亭鈺駕駛上開車輛回到上址附近,被告張嘉瑋即下車離開等情,此為被告張嘉瑋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亭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2、14頁);隨後被告張嘉瑋、蔡剛廷接續於同日晚上8時36分許至同日晚上8時44分許,由被告蔡剛廷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嘉瑋,在附表一所載之地點,於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中信銀行提款卡,並提領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提領15萬9,000元等事實,此為被告張嘉瑋、蔡剛廷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153至155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連亭鈺於警詢中證述其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陸續遭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15萬9,000元等語明確(警卷第12至13頁),並有連亭鈺所申辦之中信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中信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2528號函暨所附插卡記錄、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9日總電自字第1090074062號函各1份以及中信銀行永康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7張、偵查佐吳浩維108年10月9日職務報告所附臺南市○○區○○○路○○○號GOOGLE街景圖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18、19至20、21、22至26頁,偵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122-1、142-1至142-4頁),是被告張嘉瑋確有於107年12月27日晚上8時許,坐進連亭鈺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約5至10分鐘後,在臺南市○○區○○○路○○○○○號附近下車離開,並於同日晚上8時36分許至同日晚上8時44分許,隨即與被告蔡剛廷一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15萬9,000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連亭鈺所有之上開錢包及內含中信銀行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係被告張嘉瑋趁坐進連亭鈺所駕駛車輛副駕駛座之際竊取而得,並隨即持上開中信銀行提款卡、以身分證及健保卡上所載連亭鈺之生日為密碼,與被告蔡剛廷一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連亭鈺於警詢中證稱:張嘉瑋於107年12月27日晚上8時許找我,我正好在附近,就順路去臺南市○○區○○○路○○○○○號前載張嘉瑋,當時我把錢包放在副駕駛座上,他一上車坐在副駕駛座,跟我說要借錢,我當下回絕,後來我問他要去哪裡,他說他要回家,我就載他回家;當時只有張嘉瑋坐過我的車,他上車經過約5分鐘後就下車,後來我收到中信銀行傳來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的簡訊時,我才知道我錢包被竊取了,這期間都沒有人坐我的車,只有張嘉瑋坐過,就是他下車時把我放在副駕駛座的錢包偷走了;我中信銀行提款卡的密碼就是我的生日,因為我身分證件都放在錢包裡面,張嘉瑋應該是猜中密碼就是我的生日等語明確(警卷第11至15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剛廷於警詢中亦證述:107年12月27日晚上8時許,張嘉瑋到我家找我,叫我陪他去領阿姨的貨款,因為當天我要跟張嘉瑋買毒品,我就騎機車載他去臺南高工旁的土地銀行ATM,他跟我說一個密碼,我當時聽起來像是生日,我就持上開中信銀行提款卡,用他說的密碼提領
2筆款項,張嘉瑋在旁邊觀看,我領完就問他為何知道密碼,他跟我說密碼是他毒品上手的生日,而我知道張嘉瑋的毒品上手是連亭鈺,當時我就猜想到張嘉瑋是偷拿連亭鈺的提款卡,並猜到密碼,然後跑來找我跟他一起提領;之後我們因為怕遇到警察,我就載張嘉瑋到臺南市○○區○○路上的中國信託銀行,繼續提領2筆款項;我領完錢,就將提款卡拿給張嘉瑋了,我不知道張嘉瑋如何處理;連亭鈺的錢包應該是張嘉瑋去找連亭鈺的時候偷的,雖然我沒有親眼看到,但張嘉瑋當天去找連亭鈺之後,就拿連亭鈺上開中信銀行提款卡來找我,證明應該是他偷的等語(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反面),參佐被告張嘉瑋自連亭鈺所駕駛車輛下車之地點(即臺南市○○區○○○路○○○○○號)與被告蔡剛廷之住處(即臺南市○○區○○○路○○○巷○號8樓之14)相距甚近,而從被告蔡剛廷上開住處出發前往被告2人首次提領地點即臺南市○○區○○○路○○○號國立臺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旁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亦僅需不到1分鐘之車程,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由此可見,被告張嘉瑋於107年12月27日晚上8時許,自連亭鈺車輛副駕駛座竊得其所有錢包,約5至10分鐘後下車,隨即前往被告蔡剛廷上開住處,再由被告蔡剛廷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嘉瑋一同前往附表一編號1、2所示首次提款地點,時間點亦相互吻合,益徵證人連亭鈺、蔡剛廷上開證述內容應屬信實,是以,被告張嘉瑋確有於107年12月27日晚上8時許,自連亭鈺車輛副駕駛座上竊取連亭鈺之錢包以及內含之上開中信銀行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
1張後,再由該身分證、健保卡上所載連亭鈺之生日推知上開中信銀行提款卡之密碼,隨即持上開中信銀行提款卡,未經連亭鈺之同意,與被告蔡剛廷一同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被告蔡剛廷亦知悉上開中信銀行提款卡為連亭鈺所有、其與被告張嘉瑋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並未經連亭鈺之同意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張嘉瑋、蔡剛廷雖以前詞置辯,均辯稱連亭鈺之錢包係被告蔡剛廷撿到,被告張嘉瑋對於其與被告蔡剛廷一同持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係連亭鈺所有一事並不知情云云。惟按證人或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剛廷於偵查中供述及證述:我在中山南路附近的娃娃機店撿到連亭鈺之錢包後,找張嘉瑋一起去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15萬9,000元,我拿4萬9,000元,張嘉瑋拿11萬元,因為我要挺他,順便讓他去拿毒品回來;我跟張嘉瑋說那是我媽媽的貨款,提領的錢要借他,這天我只有說這筆錢要挺他,讓他去買毒品,因為我當時有在施用毒品,沒有說要借他去買車;我在警詢說的都是推託之詞等語(偵卷第63至68、79至8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及證述:我於107年12月27日晚上7、8時許,在中山南路上某娃娃機店撿到連亭鈺之錢包,隨後再去找張嘉瑋一起提領款項,我跟張嘉瑋說這筆錢是我媽媽的貨款,因為張嘉瑋要買車,所以我才給張嘉瑋那麼多錢;張嘉瑋先前並沒有跟我借錢,是我主動去找張嘉瑋說要借他這筆錢;在警詢講到當天是張嘉瑋拿提款卡過來找我,是為了要脫罪等語(本院卷第65至66、119、154至158頁),依其上開所述內容,被告蔡剛廷就連亭鈺之錢包以及內含上開中信銀行提款卡、身分證等物之來源係其拾得,或係被告張嘉瑋竊得一節,已與其於警詢中所述內容大相逕庭,而被告蔡剛廷固稱其於警詢中所述被告張嘉瑋持連亭鈺上開中信銀行提款卡前來找他等語,係推託之詞,想為自己脫罪云云,然倘若被告蔡剛廷欲為自己脫罪始為上開說詞,何以就其與被告張嘉瑋一同盜領款項之犯行均坦認不諱?如此何能為自己脫罪?顯然被告蔡剛廷所言其係欲脫罪之故,始於偵查中翻異其詞一節,已悖於常情。再觀諸被告蔡剛廷警詢中所述:「(問:你於107年12月27日20時許,有無竊取連亭鈺的錢包?)沒有」、「(問:你有無持連亭鈺遭竊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盜領金錢?)有」、「(問:你如何盜領?)那天約20時許,張嘉瑋到我家找我,叫我陪他去領他阿姨的貨款,我就騎我的重機車載他去台南高工旁的土地銀行atm,他跟我說一個密碼,我當時聽起來像是生日,我就持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用他說的密碼提領2筆金錢,張嘉瑋在旁邊觀看,我領完就問他為何知道密碼,他跟我說密碼是他毒品上手的生日,而我知道張嘉瑋的毒品上手是連亭鈺,當時我就猜想到張嘉瑋是偷拿連亭鈺的提款卡,並猜到密碼,然後跑來找我跟他一起盜領;然後我們因為怕遇到警察,我就載張嘉瑋○○○區○○路的中國信託銀行,我們2個繼續盜領2筆金錢。」等語(警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被告蔡剛廷實係在員警尚未提及連亭鈺對於被告張嘉瑋竊取其所有錢包及內含上開中信銀行提款卡等物提出告訴一事之前,即主動談及被告張嘉瑋持連亭鈺上開中信銀行提款卡前往其住處要求一同提領款項之內容,並就被告張嘉瑋前來找其一同前往提領款項之經過詳為敘述,倘其所述非為真實發生之情事,豈有如此巧合,被告蔡剛廷欲脫罪而隨意嫁禍竊取連亭鈺錢包之人,與連亭鈺所指竊取其錢包之人竟為同一人?反觀被告蔡剛廷上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內容,非但就其借錢給被告張嘉瑋係為買毒品,或係主動提供被告張嘉瑋買車之資金一節已有所歧異,且竟如此湊巧,被告張嘉瑋甫與連亭鈺相約見面,而自連亭鈺所駕駛車輛下車,被告蔡剛廷即剛好在附近拾得連亭鈺之錢包而與被告張嘉瑋一同盜領款項?綜上各節,足認應以被告蔡剛廷於警詢中所述內容較為可信,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上情,顯係迴護被告張嘉瑋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張嘉瑋之認定,而遽認被告張嘉瑋未竊取連亭鈺之錢包、僅被告蔡剛廷主觀上知悉未經連亭鈺同意而盜領款項等情。被告張嘉瑋、蔡剛廷上開所辯俱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張嘉瑋竊取連亭鈺之錢包以及內含之上開中信銀行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後,再由該身分證、健保卡上所載連亭鈺之生日推知上開中信銀行提款卡之密碼,隨即持上開中信銀行提款卡,未經連亭鈺之同意,與被告蔡剛廷一同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被告蔡剛廷亦知悉上開中信銀行提款卡為連亭鈺所有、其與被告張嘉瑋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並未經連亭鈺之同意等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嘉瑋、蔡剛廷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嘉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後規定暨比較結果如附表二所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新法顯未有利於被告張嘉瑋,自應適用被告張嘉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嘉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張嘉瑋、蔡剛廷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張嘉瑋、蔡剛廷就犯罪事實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嘉瑋、蔡剛廷就犯罪事實所為先後插入連亭鈺上開中信銀行提款卡並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連亭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均以接續犯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四、被告張嘉瑋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被告張嘉瑋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均經判決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恐嚇取財等案件,均經判決確定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7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蔡剛廷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
4年度審訴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彰化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並經彰化地院105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入監接續執行甲、乙2案後,於106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張嘉瑋、蔡剛廷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爰均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張嘉瑋、蔡剛廷均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張嘉瑋、蔡剛廷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均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張嘉瑋、蔡剛廷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僅因一時貪念,被告張嘉瑋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持所竊得之提款卡,與被告蔡剛廷一同提領帳戶內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有害於金融交易秩序,均屬不該,更足見其等缺乏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復考量被告張嘉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行竊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張嘉瑋、蔡剛廷盜領款項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狀況、所提領之金額,以及被告張嘉瑋否認全部犯行、被告蔡剛廷否認被告張嘉瑋有共同參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張嘉瑋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已婚、有1名子女、入監前在菜市場賣菜、月收入約2萬元、須扶養小孩;被告蔡剛廷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5,000元、無須扶養任何人等各自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嘉瑋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2人均有期徒刑10月以上,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張嘉瑋、蔡剛廷之犯罪情節、行為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款項、犯後態度等各項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張嘉瑋竊得之錢包1個(內含之上開中信銀行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未經尋獲或發還,且依被告蔡剛廷於警詢中證述:張嘉瑋告知我密碼,我領完錢,就將上開中信銀行提款卡拿給張嘉瑋了,我不知道張嘉瑋如何處理等語(警卷第9頁反面),可徵該等物品均係由被告張嘉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所採義務沒收主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張嘉瑋、蔡剛廷就所提領共計15萬9,000元之款項,由被告張嘉瑋分得11萬元、被告蔡剛廷分得4萬9,000元一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在卷(本院卷第119、154、156頁),核屬其等各分得之犯罪所得,至被告蔡剛廷雖於警詢中供稱其完全沒有拿到錢,全部款項都是張嘉瑋拿走等語(警卷第9頁反面),然被告蔡剛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如上述,並考量被告蔡剛廷負責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嘉瑋前往提領地點,且多由被告蔡剛廷負責輸入密碼提領款項,此據被告蔡剛廷供述在卷(警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並有前引中信銀行永康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7張附卷可參(警卷第22至26頁),衡諸一般人甘冒刑責參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所圖者不外乎是可獲得報酬,殊難想像被告蔡剛廷參與本案全然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是應以被告蔡剛廷上開所述其分得4萬9,000元為可採。又被告張嘉瑋、蔡剛廷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所採義務沒收主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以自動櫃員機提領連亭鈺│提領地點│提領金額│││中國信託帳戶款項之犯罪││(新臺幣)│││時間│││├──┼───────────┼──────────┼──────┤│1│107年12月27日晚上8時36│臺南市○○區○○○路│2萬元│││分許│193號國立臺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旁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2│107年12月27日晚上8時37│臺南市○○區○○○路│2萬元│││分許│193號國立臺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旁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3│107年12月27日晚上8時42│臺南市○○區○○路│9萬元│││分許│425號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自動櫃員機││├──┼───────────┼──────────┼──────┤│4│107年12月27日晚上8時44│臺南市○○區○○路│2萬9,000元│││分許│425號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自動櫃員機││└──┴───────────┴──────────┴──────┘附表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對照暨比較結果表┌──────────┬─────────┬───────────┐│現行有效條文│修正前條文│比較結果│├──────────┼─────────┼───────────┤│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修正前規定「五百元以下││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之動產者,為竊盜罪,│他人之動產者,為竊│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罪,處五年以下有│規定提高30倍後為1萬5,││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期徒刑、拘役或五百│000元,修正後則可處50││金。│元以下罰金。│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規定顯未較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