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40號原告 詹良女 被告 林昇俊
大昕成配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素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25,3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㈠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80萬元,並減縮利息起算日,核其性質係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大昕成配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昕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從事鷹架搭建工作,平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鷹架至工地,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106年7月10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至臺中市○○區○○里○○路○○號江浙小吃店前,並停放於該處之斜坡上,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地點之上坡路段停車後,未拉緊手煞車,即逕行下車進入小吃店買便當。適有原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停放在隔壁9號民宅前。而甲車與乙車中間,另停放紅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
1輛,嗣於同日中午11時58分許,該紅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欲駕車離去,遂告知在該址屋內之原告,由紅色小客車駕駛將乙車稍微挪開,隨即駕駛該紅色自用小客車離開。原告也隨即走出屋外牽動機車,準備發動時,發現甲車已經往前往下滑行,甲車前車頭因而撞及乙車右側車身,並將乙車及原告往前推動約一公尺,直到推到9號民宅前方之圍牆(地上留下機車支撐架的刮痕約一公尺長),原告及乙車被夾在甲車與9號之圍牆中間,造成原告受有胸壁、上腹部、頭部及雙大腿挫傷、左髖挫傷瘀血、臍疝氣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51,196元、往返住家及醫院之交通費用40,835元、三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12萬元、機車修理費13,350元及精神慰撫金574,619元之損害。
而甲○○所駕駛之甲車為大昕成公司所有,是其等間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自應就原告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甲○○以:對於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有些與因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之傷勢,不能要求被告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大昕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甲○○於上開時、地,有未注意駕駛汽車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交通事故之事實,為甲○○所不爭執,甲○○亦因而經本院
106年度交易字第20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節,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則甲○○於前揭時、地,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而原告雖稱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除前開所載外,尚有臍疝氣之傷勢,而須長期就診等語,並提出106年8月15日仁佑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06年7月28日、10
6年8月23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然原告於106年7月10日至豐原醫院急診就醫前,已有臍疝氣,與外傷無關,又於106年7月28日至該院骨科門診時,自訴多處挫傷及臍疝氣,再於106年8月23日至該院外科門診結果,原告之前有剖腹產之病史,因此造成後續之臍疝氣(腹壁疝氣)是有其可能性,而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直接傷害如有直接關係,理當於初診(急診)理學檢查會有腹部突出物之徵象,至於第一時間(初次急診)沒有發生,之後才發生的可能性亦無法排除等情,有豐原醫院107年7月3日豐醫醫行字第1070005567號函暨急診病歷(刑事一審卷第63頁至第71頁)可參。足見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已有臍疝氣狀況,雖無法排除車禍外傷再度造成原告臍疝氣之可能性,然仍無法確定車禍之發生與原告臍疝氣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難認原告臍疝氣之疾病與本件有關。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以多少為適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51,196元等語,並提出豐原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仁祐堂中醫診所、東勢區農會附設榮民醫院、臺中慈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6頁至第79頁)為證。然原告於豐原醫院就診,除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傷勢外,另有因臍疝氣之病症而就診,經本院函詢豐原醫院,僅有106年7月10日、12日、15日、19日、28日、106年9月1日、13日之就診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其餘就診紀錄均係診療臍疝氣之病症,是原告應僅得向被告請求上開日數之醫療費用。而臺中榮民總醫院部分,原告自承主要都是去豐原醫院就診,只有頭部的傷勢去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就診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收據,可見僅有106年9月14日、18日、27日、106年10月24日、107年1月29日至神經外科就診與本件事故相關。又原告雖另提出於東勢區農會附設榮民醫院、臺中慈濟醫院、中國醫院大學附設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之醫療費用收據,然原告既已於豐原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何以另有前往上開醫院就診之必要?未見原告有何說明或舉證,自難認此部分就診紀錄均與本件事故有關。況原告既已在豐原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是否仍有就診中醫之必要,亦未見原告有何舉證,亦難認原告有於仁佑堂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則原告前開於豐原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扣除原告請領診斷證明書之費用(本院卷第101頁),應為5,636元(計算式:550+
470-130+650-100+340+460-100+340+45
6+540+540+540+540+540=5,636)。
2、交通費用: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前往各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通費40,835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收據(附民卷第80頁至第96頁)為證,然經被告爭執原告搭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性,及計程車收據內容。查原告主要就診之豐原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經本院函詢後,均表示以原告所受之傷勢,不會影響其自行騎車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診之交通能力,有豐原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回函(本院卷第131頁、第139頁至第140頁)可證。則原告是否真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之必要,已難認定。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同一日有不同收據均記載東勢至醫院來回車資,單次就診何以會有重複搭車之紀錄?可見該內容是否為真,已有存疑。並有收據記載該次車資為
853元,亦與一般正常搭車之車資以5元為單位跳表計算有別。原告亦自承:計程車收據都是司機拿空白的給我,司機只有填金額,其他的是我自己寫的等語(本院卷第14
6頁)。則原告是否真有於該收據上之日期搭車前往醫院就診,而支出計程車資,自難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要無足憑。
3、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原任職家和不動產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0,000元,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2萬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證明(附民卷第97頁至第98頁)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不確定原告是否真的無法上班等語。經本院詢問原告有無提出因系爭交通事故3個月無法工作之證明,原告表示:豐原醫院有開過我3個月不能工作的診斷證明書等語,復經本院函詢豐原醫院,該院表示並無開立過此種內容之診斷證明書,有該院前開回函(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可佐。參以原告自承:3個月不能上班的部分沒有證明,但確實半年多,肚子都不舒服等語(本院卷第106頁)。是此部分既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認。
4、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其為乙車之所有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致乙車受損,修復共支出13,350元,其中工資為3,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乙車行照、坤晁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附民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68頁)為證。被告就原告所提單據辯以零件折舊等語。而據該明細表所載之零件係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4年6月,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106年7月10日,已使用2年1月,依上開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0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即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應為10,671元(計算式:13,350元-2,005元=11,345元)。
5、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胸壁、上腹部、頭部及雙大腿挫傷、左髖挫傷瘀血之傷勢(排除臍疝氣),雖經治療,但造成原告日後對於騎機車均有陰影,且原告於頭部之傷勢,仍有可能因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而引發頭痛或其他神經症狀,若有嚴重頭痛會讓人無法專心,而使原告於生活或工作上無法勝任,非不能想像,其所受身心影響均非輕。且查原告名下有土地3筆資產,10
5、106年度給付總額各為5,200元、14,036元;甲○○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2筆、汽車1台等資產,105、10
6年度所得總額各為273,600元、259,990元;大昕成公司名下有汽車5台資產,105、106年度所得為1,278元、2,012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足憑。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74,619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8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6、從而,本件原告得所受損害之金額為96,981元(計算式:5,636元+11,345元+80,000元=96,981元)。
(四)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甲○○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受大昕成公司僱用從事職務,為其受僱人等情,雖為甲○○所否認,並稱:只是老闆跟大昕成公司借車來用,伊並非大昕成公司之員工等語。然以甲○○駕駛之甲車車門上明顯貼有大昕成配管工程有限公司之字樣,客觀上已足認定甲○○為大昕成公司之員工,並受其監督。至於其等內部間是否真有僱傭關係存在,均無從作為本件卸責之理由。是原告主張大昕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以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向被告提起本訴,然經甲○○辯稱:原告要騎車離開鐵皮屋,有未先暫停確認安全後再行駛,反而貿然倒車出來,而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89條第7項之行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過之過失,亦違反同規則第110條第2項之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過失,則原告既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50%過失責任等語。然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為甲○○將車輛停放於坡道時,未拉緊手煞車,致該車往下滑行撞及原告乙節,已據刑事案件認定明確。且斯時甲○○將甲車停放於路旁,離車去買便當,常人均會信賴駕駛人停車後會拉緊手煞車,不致車輛任意滑動。況當時該車並非在行駛狀態,原告移動機車時,自無注意旁邊車輛隨意滑行或先行禮讓之可能。甲○○以此為由,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自無可採。
(六)至甲○○雖另以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包3,600元給原告,也協助原告申請強制險理賠3萬多元,應予扣除等語為辯,然此部分未據甲○○提出相關事證為據,自無從採信。
(七)從而,原告得向被告連帶請求之金額為96,98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起訴狀,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於10
7年9月7日當庭收受起訴狀繕本,是原告請求自107年9月8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981元及自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 官紀俊源 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9,750×0.536=5,226第1年折舊後價值9,750-5,226=4,524第2年折舊值4,524×0.536=2,425第2年折舊後價值4,524-2,425=2,099第3年折舊值2,099×0.536×(1/12)=94第3年折舊後價值2,099-94=2,00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