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士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隋秉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6月7日以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447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隋秉澧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隋秉澧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5月24日零時16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淡水區民生路民生公園處。

 ㈢行為:被移送人隋秉澧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下車欲找他人尋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隋秉澧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 盧正杰陳爵緯 於警局之陳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隋秉澧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實有不該,並考量其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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