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士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隋秉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6月7日以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447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隋秉澧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隋秉澧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5月24日零時16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淡水區民生路民生公園處。
㈢行為:被移送人隋秉澧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下車欲找他人尋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隋秉澧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隋秉澧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實有不該,並考量其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