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8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SUNANIYATI(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SUNANIYATI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㈡被告前後2次犯行,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