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被告乙○○、 林岳興 、 王思凱 基於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以及被告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以及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九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均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