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宏毅

被移送人 范邵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1月2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8753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宏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范邵凱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月23日凌晨4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三)行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密錄器翻拍畫面照片2張。

(三)密錄器影像光碟。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范邵凱於警詢時固辯稱:伊非向警方叫囂而是在跟朋友講話,警方可能聽錯,不是針對警方云云,然經審視警方所提供之密錄器錄影影像,可見被移送人於警方將另被移送人陳宏毅帶上警車時於現場叫囂,至被移送人陳宏毅則不顧警方勸阻致與警方發生推擠,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