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20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景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968號、105年度偵字第2439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2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紀璋書記官李柏親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景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景和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6月26日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2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5年6月23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5年6月2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宏文路口,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文 」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康莊路口,經警攔查,鄭景和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持有海洛因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75公克)予警查扣,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75公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柏親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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