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小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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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8年度基小字第35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顏佳如
丙○○被告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七八、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五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被告應給付按週年17.8%計算之利息,如未依期還款,另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息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不料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晶鑽卡申請書、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而本件應送達之文書,經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後,已由被告收受送達,故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慧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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