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8月9日晚間9時2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時30分許),進入位於新竹市○○街○○○號「7-11新雅竹門市」購物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店店員乙○○所管理之置放在貨架上之DHC純橄煥采精華液2瓶、櫻花淨白化妝包1包、痘痘貼2盒、 高露潔 保健組1組、彭彭香浴乳1瓶、瑪奇亞面膜2盒、綠油精2瓶,得手後置放在隨身攜帶手提包內並攜離該門市。嗣因甲○○於95年8月11日再行至該店行竊時為乙○○發現(此部分業經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946號判決)報警處理,始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中查知上情。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7-11新雅竹門市」於95年8月9日晚間9時24分47秒至35分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0張。
㈣和解書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為大學學歷,竟忽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加以侵害,危害社會之財產秩序,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甚微,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