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柏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柏奎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柏奎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甫因搶奪案件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又因一時貪念,竟圖不勞而獲,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55元及100元),暨其犯罪後態度,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