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83號抗告人 王妹貞
陳婉茹 相對人 張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原法院106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4號、第23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331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命相對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及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相對人均未遵期履行,抗告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
3項聲請管收相對人。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尚未依同法第21條報請執行法院拘提相對人到場訊問,無從認定有無管收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發回執行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債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管收債務人時,除執行法院已依同條第1項規定,確認債務人違背財產開示義務,並依同條第
2項規定,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仍未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外,執行法院尚應「訊問債務人」,查明其有無「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之情形,且債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執行法院則非不得依同法第21條第1款規定,拘提債務人到場,以踐行同法第20條第3項但書之法定程序後,再予認定是否符合管收之要件。
三、經查,抗告人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據實報告自106年5月7日至107年5月
7日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見執行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於107年5月24日送達相對人戶籍址(見執行卷第24頁)。惟相對人戶籍址為新北市○○區○○路○○○號之8(見執行卷第26頁),新北市政府樹林分局於107年6月27日函覆,經派員查訪,相對人配偶 潘嘉羽 陳稱相對人確實居住在新北市○○區○○街○○號
3樓等語(見執行卷第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07年7月23日函覆,查訪相對人戶籍址,相對人父親張精行陳稱相對人不居住在戶籍址等語(見執行卷第42頁至第44頁)。執行法院於107年12月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命相對人應於107年12月28日前就抗告人之債權向執行法院提供擔保,或自行向抗告人清償債務(見執行卷第75頁至第77頁),相對人未依限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按。是系爭執行命令似未合法通知相對人,則本件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已有不明?況,縱使相對人確有違背財產開示義務,且不遵守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之命令,原法院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訊問債務人,若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執行法院尚非不得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該規定拘提債務人到場,以踐行同法第20條第3項但書之法定程序,再予認定是否符合管收之要件。原裁定逕以本件管收未踐行訊問程序,無從審認有無管收債務人之必要,駁回抗告人管收之聲請,自嫌速斷。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