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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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逸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逸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張逸棕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業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年2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28日│104年8月13日│104年8月16日至104年8月│││││24日│├────┼───────────┼───────────┼───────────┤│偵查機關│基隆地檢104年度毒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858號│24165號│18835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348號│105年度簡字第140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308號││事││││││實├──┼───────────┼───────────┼───────────┤│審│判決│104年10月30日│105年1月21日│107年3月20日│││日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348號│105年度簡字第14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63號││判├──┼───────────┼───────────┼───────────┤│決│確定│104年11月23日│105年3月8日│107年12月1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848號│2329號(經臺灣臺北地方│700號││││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更定為累犯)│││├───────────┴───────────┤│││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