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05號),被告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1行中段補充:「基於強制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一、第3行中段補充:「將車駕駛至同村天宮廟前,」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一時失慮,致觸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和解,已見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因年輕氣盛,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紀尚輕,人生尚在開展階段,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係在檢察官求刑及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吳韻馨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