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830號原告 陳永宗 被告 薛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160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8年4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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