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忠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謝忠信於民國107年9月4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於起步之時,擦撞一旁同向行駛由 王煒強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煒強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小腿多處擦傷、腹部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謝忠信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逕行離開現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前來處理,亦未在事故現場等候醫護及警察人員前來處理,即行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忠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31、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煒強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11頁、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鎮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談話紀錄表、和解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
00、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20頁、第22至25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件構成累犯,惟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⑴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中地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5235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前科紀錄卷第6至9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在案。是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應加重本刑(含「最高本刑」及「最低本刑」)之規定,並未遭宣告違憲而不予適用,而依據上開解釋意旨,僅於適用累犯之法律效果時,如不分情節而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反憲法第8條、第23條之憲法規定。因此,於被告符合累犯規定時,是否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應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審酌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高低等因素而為裁量。經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件犯罪事實(肇事逃逸罪),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被害人所受傷勢僅擦傷、鈍傷,尚非嚴重,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表示原諒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4頁),是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前開解釋之意旨,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2.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
非難,然考量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肇事所受前揭左側小腿擦傷、腹部鈍傷之傷害,尚非對生命、身體造成急迫危險,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再參以被告嗣經警方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經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和解書及上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24頁),因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有累犯之適用,且無刑法第59條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本件被告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且被害人本件車禍傷勢尚非嚴重,均已如前述,是故公訴人所述尚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擅自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復參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職業為小工,每日收入新台幣(下同)1千元、離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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