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和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6號、112年度偵字第820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4499號、112年度偵字第990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和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肆罪,分別處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漢和明知金融機構、虛擬貨幣、電子支付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虛擬貨幣、電子支付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或以來源不明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人員」之人(下稱「客服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漢和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由陳漢和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街口帳戶)、幣託(BitoPro)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已綁定陳漢和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客服人員」,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任意使用。而某詐欺集團成員向 陳信男劉浩森林雅涵張景 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街口帳戶、加值至本案幣託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後,陳漢和再依「客服人員」之指示將款項轉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指定「客服人員」之電子錢包(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信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劉浩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林雅涵、張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漢和 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應徵遊戲操作員之廣告,對方跟我說把街口、幣託、郵局帳戶交給他,可以領5000元,我就交付街口、幣託帳號、密碼、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我只有去領報酬5000元,沒有匯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提供本案街口帳戶、本案幣託帳戶資料給「客服人員」,且告訴人陳信男、劉浩森、林雅涵、張景等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加值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街口帳戶、本案幣託帳戶後,再由「某人」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轉出款項等情,為證人陳信男、劉浩森、林雅涵、張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街口電子支付帳戶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陳信男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截圖(偵一卷第65至71頁)、告訴人劉浩森提供之對話紀錄、超商繳款證明截圖(偵二卷第17至19頁)、本案幣託帳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交易明細、登入時間、IP位置資料(警一卷第11至13、26頁、警二卷第12至17頁、偵二卷第29至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9日儲字第1110114919號函文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印鑑卡、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9至43頁)、泓科科技公司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偵二卷第57頁)、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警一卷第10頁)、告訴人林雅涵提供之超商條碼繳付證明(警一卷第18頁)、告訴人林雅涵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2至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儲字第1120172849號函文暨檢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7至43頁)、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附用戶資料(警二卷第11至17頁)、告訴人張景提供之超商條碼繳付證明、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8至24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自堪認定。
(二)本案郵局帳戶於111年3月14日17時18分許、同月16日20時10分許、同月17日11時15分許均有「卡片提款」之情事,並於同月17日有向郵局辦理本案郵局帳戶變更印鑑、密碼,此上開本案郵局帳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交易明細等為證,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亦表示自己並無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之事(院一卷第72頁),故上開「卡片提款」及向郵局辦理本案郵局帳戶變更等事,應均係被告自己所為,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街口帳戶是綁定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街口帳戶中提領之3380元及網路轉出之6萬4180元,是我提領及轉出,對方說是他的投資所得,叫我轉給他,其中3000元是對方說要給我的等語(偵一卷第10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客服人員」跟我說在幣託有賺到錢,要把那裡的錢轉到本案街口帳戶,再轉到本案郵局帳戶,我再從郵局把錢轉給他等語(審金訴卷第57頁)相符。綜上,本件應認被告仍實際掌控本案街口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從而如附表二關於本案街口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匯款行為,亦可認均係被告所為。
(三)又參上開本案幣託帳戶之基本資料,本案幣託帳戶係於111年3月8日19時31分許註冊本案幣託帳戶,於翌(9)日16時57分許通過驗證,基本資料中有提出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亦有被告本人之照片,均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依「客服人員」之指示而申辦電子錢包等語(警三卷第5頁、偵三卷第28頁)相符,應認被告確有親自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並通過驗證之事。再參上開本案幣託帳戶之登入時間、IP位置資料,本案幣託帳戶自111年3月8日19時31分許(即註冊之時點)至同月17日20時6分許,登入之IP位置均為101.8.20.16,可認此期間內均由同一人使用本案幣託帳戶,衡以上開認定之「被告親自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並通過驗證」乙節,可認本案幣託帳戶至少於111年3月8日19時31分許(即註冊後)至同月17日20時6分許間,均由被告掌控、使用,故於此期間內之如附表二關於本案幣託帳戶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自應為被告所為。
(四)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想到提供帳戶會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使用云云。然:
1.衡諸常情,遊戲操作之工作顯與提供金融、虛擬貨幣、電子支付帳戶後,為他人代為提款、轉帳等事無關。況被告自陳:「客服人員」所述之遊戲操作員之工作內容,為代打遊戲,但我不知是操作什麼遊戲等語(院一卷第72至73頁),顯未實際進行具體遊戲操作之工作。故以被告實際所為僅提供本案街口帳戶、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指定之錢包,顯與遊戲操作之工作關係無關。準此,本件可認被告顯知悉自己領取之報酬5000元,與遊戲操作之工作關係無關,且僅提供金融相關帳戶資料並代為轉出款項,即可領取5000元之報酬,亦與一般常見之工作報酬顯不相當,被告自無不知自己所為顯與常情有異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其係擔任遊戲操作員云云,顯不可採。
2.又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電子支付、虛擬貨幣等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網路銀行、電子錢包等金融工具使用,且此類帳戶資料均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檢警單位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而政府機關對於不應將個人金融相關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免涉及財產犯罪一事亦宣傳再三,故此當為民眾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之事,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應無不知之理。
3.又被告前因提供自己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件給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更以被告提供之身分證件辦理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帳號,並將該新光銀行帳戶、綠界公司帳號實際用以詐騙被害人乙事,經本院於109年2月24日以108年度金簡字第124號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院一第29至34頁)附卷可稽。而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被告提供金融相關帳戶資料乙事,情節高度雷同,且該案判決日期與本案案發時僅約2年,被告應對該案內容印象深刻,豈有不知將自己申辦之金融相關帳號交與他人,並代為經手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之理?況被告不知悉「客服人員」之真實身分,與「客服人員」間並無信賴關係,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問:你提供街口帳戶給他人收取好處,現在政府及金融機構都廣為宣傳,不可任意將自己的帳戶交給陌生人,你是否知悉?)我知道等語(偵一卷第105頁),均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虛擬貨幣、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並依該人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指定之錢包,除可能與該人共同詐欺取財外,一旦將可能為詐欺所得之款項、虛擬貨幣轉匯至該人指定之帳戶或電子錢包,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4.承上,被告既已預見上情,仍決意提供本案街口帳戶、本案幣託帳戶資料給「客服人員」使用,顯容任該人藉上開帳戶向他人詐欺取財;被告更依該人之指示為該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指定之錢包,且對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故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甚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後則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兩者相較,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指定之
錢包等行為,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要件。準此,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被告對於「客服人員」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詳下述)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客服人員」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堪認其已參與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故被告就本案「客服人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人之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應同負全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客服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同時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各次一般洗錢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另被告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自白犯罪(偵一卷第105、11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表示自己僅與「客服人員」聯絡,又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除與「客服人員」聯絡外,尚有與其他人接觸、聯繫之情事,是難認被告知悉本案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達3人以上,故應認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然將本案街口帳戶、本案幣託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客服人員」使用,並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指定之錢包,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於審理中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審酌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洗錢之金額、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之學歷、經濟條件(詳院一卷第152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行為相似、犯罪時間甚為接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提供本案街口帳戶、本案幣託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明確(院一卷第72頁),該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街口帳戶、加值至本案幣託帳戶之款項,均經轉出等情,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威呈追加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陳予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加值時間匯款、加值金額繳、匯款帳戶1陳信男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信男聯絡佯稱:可幫忙申辦貸款云云,致陳信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3月17日10時16分許4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本案街口帳戶2劉浩森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浩森佯稱:幫忙申辦貸款云云,致劉浩森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加值至右揭帳戶。111年3月10日21時1分許5000元本案幣託帳戶3林雅涵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雅涵佯稱:帳號有誤需匯款解凍云云,致林雅涵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加值至右揭帳戶。111年3月13日14時28分許5000元本案幣託帳戶111年3月13日14時45分許5000元本案幣託帳戶111年3月13日14時47分許5000元本案幣託帳戶4張 景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景聯絡佯稱:因輸入銀行帳號錯誤,需儲值解凍平台會員身分云云,致張景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加值至右揭帳戶。111年3月16日16時52分許5000元本案幣託帳戶附表二
(一)本案街口帳戶編號轉出時間轉出方式轉出金額對應之告訴人、金額1111年3月17日10時29分許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38000元陳信男:38000元2111年3月17日10時51分許同上47500元陳信男:2000元(註一)註一:陳信男遭詐欺之4萬元-已轉匯之38000元=2000元。
(二)本案郵局帳戶編號轉出時間轉出方式轉出金額對應之告訴人、金額1111年3月17日10時34分許網路跨行轉帳38012元陳信男:38000元2111年3月17日10時52分許同上47512元陳信男:2000元(註一)註一:陳信男遭詐欺之4萬元-已轉匯之38000元=2000元。
(三)本案幣託帳戶編號交易時間交易USDT方式交易USDT數量對應之告訴人、金額1111年3月10日21時7分許購買165.0000000顆劉浩森、4720元(註一)2111年3月10日21時12分許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165.456972顆同上3111年3月11日18時20分許購買496.0000000顆劉浩森、280元(註二)4111年3月11日18時23分許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495.52155顆同上5111年3月13日14時52分許購買661.0000000顆林雅涵、15000元6111年3月13日14時53分許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660.572639顆同上7111年3月17日10時38分許購買1491.65657顆張景、5000元8111年3月17日10時39分許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1488.673257顆同上註一:165.0000000顆USDT×成交價格28.47元=4720元(小數點以下捨棄)。
註二:劉浩森遭詐欺之5000元-已交易之4720元=280元。
註三:編號3至8部分均含其他非本案之款項。
附表三編號犯罪行為主文1附表一編號1部分陳漢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部分陳漢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編號3部分陳漢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一編號4部分陳漢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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