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伯良
王景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兼被告蔡伯良與王景文於民國112年1月20日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大樓管理室前發生糾紛,竟各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攻擊,致王景文受有輕微頭部外傷、鼻擦傷、雙側眼周挫傷併輕微血腫、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蔡伯良則受有顏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互相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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