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宏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宏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號(下稱本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112年8月3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113年7月10日前應賠償被害人 樊世昌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月賠償1萬元),於114年7月10日前應賠償被害人 張嬌娥 25萬元(每月賠償1萬元),經被害人樊世昌電聯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表示受刑人第1至3期皆僅賠償5,000元,自第4期起即未再給付,復經臺東地檢署函催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迄今仍未續為給付。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明定法院裁量空間,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住所地為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有受刑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撤緩卷第25頁),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本件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3年,並應履行本件判決所附之緩刑負擔即自112年10月起至114年10月止,於每月10日給付被害人張嬌娥1萬元(共計25萬元);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7月止,於每月10日給付被害人樊世昌1萬元(共計10萬元),於112年8月3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執緩卷第7至15頁,本院撤緩卷第9至10頁)。
㈢受刑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應履行本件判決所附之緩刑負擔
,然受刑人僅於112年10月、同年11月、同年12月,每月各賠償被害人張嬌娥、樊世昌5,000元,其後均未依上開緩刑負擔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有本院113年3月4日、同年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撤緩卷第13至15頁),故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乙情,堪予認定。是受刑人既應自112年10月起按月給付被害人各1萬元,卻僅於112年10月至同年12月每月各給付被害人半數之5,000元,顯見受刑人自始即未能依條件給付足額損害賠償予被害人。且受刑人於112年12月後即未為任何給付,嗣經臺東地檢署函催受刑人履行,猶未為給付,復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訊問,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臺東地檢署113年1月18日東檢汾壬112執緩138字第1139000951號函、本院報到單、訊問筆錄各1份、本院、臺東地檢署送達證書各2份可佐(見執緩卷第47至51頁,本院撤緩卷第17至23頁),足認受刑人已無履行之意。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本件判決審判時陳稱:願以每月2至3萬元分期,全額賠償被害人損失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6頁),固由本院將之列為緩刑負擔,已考量受刑人之履行能力,然受刑人自始即未足額賠償,且已無端持續遲延至少3月有餘,致使被害人未能適時獲得填補損害,損及被害人之權益,是受刑人刻意逃避履行本件判決所附之緩刑負擔等情事,應屬明確。從而,本件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