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4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永豐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零肆佰伍拾陸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75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146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各負擔4分之1。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F0~T40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考│├────────┼─────────────┼──────────────┤│第一審裁判費│157,722元││││││├────────┼─────────────┼──────────────┤│差旅費│500元││├────────┼─────────────┼──────────────┤│複丈費、地籍圖冊│12,300元│││閱覽抄錄費│││├────────┼─────────────┼──────────────┤│郵票費│51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794元││├────────┼─────────────┼──────────────┤│合計│321,826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即各4分之1負擔(││││即各負擔80,4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