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即佑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佑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甲○○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0股之公司,聲請人持有其中4250股,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緣佑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1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1590100號函命令解散。依佑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97年1月
15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係偽造),決議選任相對人甲○○為清算人。惟甲○○於96年12月21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信用已破產,顯不適任清算人。且依台灣票據交換所信用查覆單該公司於96年12月7日拒絕往來未清償註記有45張達新台幣0000000元,清算人迄未辦理債權人會議或辦理債權登記,有怠忽職守之嫌,為早日清算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聲請解任公司清算人,另聘社會賢達或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等語。
二、相對人佑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甲○○函復本院稱:該公司於97年1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未作簽到簿表,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0股,聲請人持有其中4250股,伊為公司清算人,尚未向法院聲報等語。
三、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為已發行股份總數3,000股之公司,聲請人持有其中300股,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73年度訴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暨經濟部96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601277290號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有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之聲請權,自屬無疑。
四、經查,佑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1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1590100號函命令解散,此為函覆卷可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本件依佑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97年1月15日股東會會議紀錄,既決議選任相對人甲○○為清算人,則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甲○○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然相對人迄今仍未依法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此有其99年6月4日函可按,顯然違反上開規定甚明。次查,經本院函請其提出該公司97年1月15日股東會會議紀錄簽到簿,相對人竟函覆會議當日未作簽到簿表云云。另查,甲○○於96年12月21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亦不適任清算人。末查,依台灣票據交換所信用查覆單該公司於96年12月7日拒絕往來未清償註記有45張達新台幣0000000元,清算人並未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於就任後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足見相對人甲○○顯不適任佑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一職,自不宜繼續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準此,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3第2項之規定,聲請解任清算人甲○○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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