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7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6085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同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林明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審酌受刑人上開數罪均為酒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表:受刑人林明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5年5月19日│104年8月20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105年度│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2891號│撤緩偵字第343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05年度沙交簡字第│││││637號│985號│││事實審├────┼─────────┼─────────┼─────────┤││判決│105年6月22日│105年9月30日││││日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05年度沙交簡字第│││││637號│985號│││判決├────┼─────────┼─────────┼─────────┤││判決│105年7月11日│105年10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05年度│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10922號│執字第16085號││││(已執畢)│(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