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全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全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全俊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晚上,在臺中市○○區○○街○○○○號之「菁仔腳小吃部」附近飲酒,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前往上址執行臨檢及政風訪查勤務時,因不明原因情緒不佳,明知 李承璽 等人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上
8時35分許,在「菁仔腳小吃部」外,先以臺語對李承璽等員警辱罵「你現在在說三小」、「衝三小,幹」等語後,隨即以右手勒住警員李承璽之脖子而施以強暴,其他員警見狀立刻上前逮捕鄭全俊,鄭全俊復對在場員警辱罵「幹你娘機掰,衝三小」等語(前述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上開方式妨害李承璽等員警執行公務,並致李承璽受有右側耳鈍傷之傷害。案經李承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承璽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24、42頁),並經本院勘驗員警臨檢蒐證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反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20日18至22時執行臨檢暨政風訪查規劃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督察組臨檢紀錄表、員警製作之錄(音)內容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妨礙公務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警員李承璽執行時配戴服務證及耳朵受傷之照片3張(見偵卷第25至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數名公務員執行公務時遭妨害公務及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分別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言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李承璽等數名員警,仍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對警員李承璽施強暴之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等行為,因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且均係出於其不滿員警執行臨檢之目的所為,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傷害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當時在場之員警均係依法執行職務,竟仍對其等當場侮辱,並對警員李承璽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其依法執行公務,致警員李承璽受有傷害,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且被告當時係因飲酒後見警方臨檢因不明原因而情緒不佳,兼衡其職業為商、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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