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57號原告 楊鎰鴻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上列原告因牌照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按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案件如有不服,應敘明理由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者,始得向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再不服訴願決定者,方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訴願法第1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訴願程序者,提出於行政法院之起訴狀宜附具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亦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未附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影本,應予補正。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訴之聲明。茲原告提出於本院之起訴狀未正確表明被告(倘係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者,請於訴狀上具體指明,並載明其代表人為 李瓊慧 )及訴之聲明(倘係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原處分〈含複查決定〉者,請於訴狀上具體載明),應另行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及繕本各1份。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