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昭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昭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肆伍公克、零點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有異,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本院判刑確定(現執行中,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扣案白色晶體2包(毛重0.45公克、0.37公克),經查獲之員警分別以台塑生醫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二合一毒品原物測試組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各1紙(見警一卷第10頁、警二卷第18頁),足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分別應依法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各1組(犯罪事實(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酒精燈、分裝杓、玻璃球等物),為被告所有分別供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件:
103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