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72號原告 陶至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被告 張素昭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朋友關係,被告因生意需求現金周轉,於民國88年
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或要求原告簽發票據借其使用,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785,000元。原告嗣要求被告清償,被告表明其無力一次清償,兩造乃於90年1月5日協議由被告簽立款項借用證一紙,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85,000元,並已給付款項予被告等語,被告則提出13紙本票(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7紙、票面金額85,000元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5紙)以為前開借款之擔保。詎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前開借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款項借用證1紙、本票13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前開法文所示,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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