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永傑於民國101年4月初某日,並未成立中華國際新聞記者協會,知悉 林育岑 與他人爭訟中,須求助於律師,竟向林育岑提出名片佯稱:其為上開記者協會之理事長,與律師很熟,可請查名邦律師代寫訴狀,並直接與林育岑價談代寫訴狀之報酬,致林育岑陷於錯誤,誤信李永傑得代為聯繫律師撰狀,遂陸續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臺南市○○區○○路○○○號等地,交付相關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予李永傑。嗣因林育岑遲未收到訴狀,乃電詢查名邦律師,該律師告知並不認識李永傑,亦未接受李永傑委託訴訟案件或撰寫書狀,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育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育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交付告訴人之中華國際新聞記者協會理事長名片、被告與告訴人於
101年6月20日電話錄音光碟、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為私利,對急需律師諮詢、代為撰狀之被害人佯稱熟識律師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前有傷害、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所詐取之財物金額非鉅,且業已匯款返還被害人,有其匯款執據在卷可查,被告自陳現仍從事新聞行業,育有3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