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51號原告 黃建榮 被告 林純卉
高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零貳拾伍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捌佰柒拾伍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次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兩造俱未再提起上訴而確定。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二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嗣原告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600,000元,應徵裁判費減為6,500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400元【計算式:00
00000000=4400】應自行負擔。綜上所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6,025元【計算式:6500×1/4+4400=6025】,而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
875元【計算式:6500×3/4=4875】,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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