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48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可資參照)。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957號返還租賃房屋執行事件,係依債權人即被告之聲請,命債務人即原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債權人即被告,而原告本件起訴則係本於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本於異議權起訴請求排除上開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其免除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之利益,從而應以系爭房屋於其起訴時之客觀價值定之,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建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3萬3,595元,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在卷可稽,爰按此建物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3萬3,595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1,880元,尚應補繳12,3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