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育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1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育武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育武與 江育展 係兄弟,江育武於民國109年3月11日3時4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之「歐妮餐酒館」門口,因與 蔡登傑 發生口角衝突,遂與江育展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江育武、江育展及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分別持現場拾得之木棍毆打蔡登傑,造成蔡登傑受有左側近端尺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江育展涉犯共同傷害部分另行審結)。
二、案經蔡登傑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江育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江育展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蔡登傑及證人 林凱祥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及同案被告江育展及前揭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分別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尺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左側近端尺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渠等傷害手段粗暴,且對告訴人身心造成非輕之創痛,行為殊值非難;又衡酌被告就犯後坦承犯行且當庭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和解成立等情(本院卷第51、81-82頁);兼衡被告自述未婚無子、目前從事泥水工、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3頁),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5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係現場拾得,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他卷第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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