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772號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游友昭 法定代理人 游志倫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 律師被告 簡游玉子
游惠美 游宗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 律師被告 游志建
游志良 游善媛牡丹 游雪娥 游妙玲 游永同 游永富金蓮 游碧芬 游碧鳳 游文貴 游正川 游正霖 游釧茹高玉燕 游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之民事訴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五九○號祭祀公業事件之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游阿派所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原告業已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故依民法第550條本文、第551條、第549條第
1項、第259條第1款、第26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之前身為祭祀公業游友昭、祭祀公業游 東明 ,惟被告簡游玉子、游惠美、游宗翰主張祭祀公業游友昭、祭祀公業 游東明 106年8月28日會議決議無效,是該次會議決議通過之原告法人申請案亦屬無效,被告游宗翰已提起請求確認前開會議決議無效之民事訴訟,現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9號事件審理中,被告簡游玉子、游惠美、游宗翰復另案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核發原告法人登記證書之處分及駁回訴願之決定,該事件亦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90號受理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上開事件之民事起訴狀、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法人登記合法性仍有爭議,此乃攸關本件原告有無權利能力而得以請求辦理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足認前開訴訟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乃屬本案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歧異,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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