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7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廖馥齡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複代理人 彭敬元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鄒涵詩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 律師複代理人 何國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不受上訴期間之限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8年10月18日提起附帶上訴,雖已逾上訴期間,惟揆諸前開規定,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0杰為夫妻,上訴人明知張0杰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及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張0杰發生性交行為各1次,共計4次,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及人格法益,案經被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以相姦罪提起公訴;又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起陸續以臉書名稱「 艾香波 」之名義發送Messenger騷擾訊息予被上訴人,期間長達兩個多月,內容除以張0杰外遇對象之身分向被上訴人嗆聲外,更以其與張0杰間之床笫之事向被上訴人炫耀並奚落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不畏懼被上訴人知悉其為張0杰之外遇對象一事,造成被上訴人精神痛苦萬分。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並致被上訴人人格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依聲請定擔保金准上訴人得免為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關於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稱:
㈠就對造上訴答辯部分:
⒈原審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
易字第3779號妨害婚姻案件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張0杰4次相姦行為,均無違誤。上訴人為前述相姦行為後,多次以Messenger訊息傳予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騷擾、挑釁、炫耀、挖苦行為,實難想像其與張0杰性交係違反其意願。上訴人另對張0杰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偵字第21836、29553、31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09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⒉上訴人雖稱已就本案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於本院刑
事庭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5號(下稱本案刑事二審)審理中,刑事庭同意就上訴人是否有被性侵後之情緒反應進行鑑定云云,惟本件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上訴人於108年6月才接受鑑定,歷時已1年多,無論鑑定結果是否有創傷症候群反應,均難以推論是張0杰與其性交時違反其意願。
㈡附帶上訴理由部分:上訴人與張0杰共發生4次性交行為,
與實務上類似案件相較,原審判決上訴人賠償30萬元顯屬過低;且上訴人多次以Messenger訊息傳予被上訴人,極盡羞辱之能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應屬適當。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併稱:
㈠上訴人與張0杰至少於105年12月30日已非男女朋友關係,
上訴人原本不知張0杰已婚,才與其交往,而於105年7、8月間知悉張0杰有配偶後,就不願再與其交往,是張0杰不斷騷擾並以裸照要脅上訴人繼續交往,上訴人極度驚恐,不可能與張0杰發生相姦行為。關於附表所示4次性交,上訴人均是受張0杰強迫,本案刑事一審判決採信被上訴人及張0杰之證詞,然其等證詞難期公允;張0杰之證詞顯係為避免強制性交或利用權勢性交之脫罪之詞,顯不足採。上訴人傳送臉書Messenger訊息予被上訴人,目的在於向被上訴人反應張0杰惡意騷擾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制止張0杰之行為,上訴人已明確表達非出於自願與張0杰發生性行為。張0杰掌握上訴人檳榔攤是否能保有加盟地位及監督、考核之權限,上訴人為求溫飽及撫養小孩,深懼張0杰以權勢阻斷生計,才未立即向司法機關舉報張0杰犯行;且本案刑事一審判決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上訴人不服已提起上訴,民事法院不應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案刑事二審,已同意就上訴人是否有被性侵害後之情緒反應進行鑑定,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20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鑑定,希望本件能等待該刑事鑑定結果。
㈡張0杰妨害風化等案件之確定刑事判決(臺中地院106年度
易字第1476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669號),認定上訴人與張0杰已於105年12月間分手,故上訴人不可能於106年1月間與張0杰合意發生性行為;且張0杰以威脅散佈上訴人裸照、終止上訴人加盟等要脅上訴人,縱不構成強制性交,亦屬於利用權勢性交,上訴人更因此受有「情緒適應疾患合併焦慮、恐懼及睡眠障礙」,本身即為受害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又由張0杰妨害風化等案件刑事一審判決可知,被上訴人一再姑息、放任張0杰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足認被上訴人與張0杰之感情幾乎蕩然無存,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精神上損害可言,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四、兩造爭點整理如下:(見原審訴字卷第110至112頁)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與張0杰為夫妻關係。
⒉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與張0杰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與張0杰發生性交行為各1次,總計4次。
⒊上訴人以「張0杰先後於106年1月4日晚間11時許、1月6
日晚間7時許及1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上訴人所經營位在臺中市東區某檳榔攤內,強行對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合計3次;又於106年1月16日後至1月底間某2日,先後在上訴人住所之樓下及臺中市夏都汽車旅館,以將上訴人強行拉扯進入張0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及強行將上訴人下半身衣褲脫去之方式,對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計2次」等事實,對張0杰提出強制性交罪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偵字第218
36、29553、31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由臺中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09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見原審訴字卷第65至81頁)。
⒋「張0杰於106年2月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巷○○弄○○號住所,使用其所有之IPHONE6S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先將上訴人的大頭照1張傳至『18成人豬式會社2』之LINE群組(當時群組約有139人),緊接著將上訴人裸露乳房、臀部的猥褻照片共5張,傳送至『18成人豬式會社2』之LINE群組,並繕打『豐原信義街的妓女』、『目前在臺中…老闆娘』等文字後,一併傳送至『18成人豬式會社2』之LINE群組」等犯罪事實,業經臺中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判處:「張0杰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6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原審訴字卷第93至106頁)。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抗辯與張0杰發生性關係,乃係遭張0杰強迫或利
用權勢性交,實係非自願性而為,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請求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抗辯與張0杰發生性關係,乃係遭張0杰強迫或利用
權勢性交,實係非自願性而為,有無理由?
1.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
曾與張0杰發生4次性行為等事實,上訴人對此事實,並不否認(惟僅辯稱伊係非自願性發生性行為云云,此部分容後論述),並有本案刑事第一審及偵查卷宗影本附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與張0杰於105年5月起至106年1月15日止,另一次在臺中市夏都汽車旅館與張0杰性交1次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說,難為採信。
⒊上訴人雖抗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性行為,伊係非自
願性發生性行為,而係遭張0杰強制性交或利用權勢性交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曾因於105年5月7日凌晨遭被上訴人目擊其坐在
張0杰之車上,而由車內丟出其親寫的紙條予被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於台中地院106年度易字第3779號刑事妨害婚姻案件中證述在卷(見該案卷107年3月22日審判筆錄第61至64頁),核與其提出之行事曆相符,上訴人於刑案中對此事實亦不否認(同前筆錄第64頁),衡酌上開紙條內容載述「張太太,我只是要來加盟強勇,今天在這學習,因為剛好張經理店缺人,我順便幫忙,並不是你口中所說的。你沒辦法控制你的脾氣,我真的不知道要怎麼說。你們的家務事,請回家處理,我並沒有在看戲,我有我的家庭,你誤會了,我還是叫計程車,你們慢慢講,別傷了夫妻和氣」等語(見他字卷第5頁),堪認上訴人在張0杰車上丟出上開紙條予被上訴人一事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凌晨,且上訴人於此事之前已知悉張0杰係有配偶之人,蓋若上訴人當時仍被蒙在鼓裡,豈會僅因遭素不相識之被上訴人質疑其何以坐在張0杰之車上,即由車內丟出上開親寫的紙條,直稱被上訴人「張太太」並表示「別傷了夫妻和氣」,而私毫未見驚訝、狐疑或向張0杰求證之舉?參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拿紙條給被上訴人之後,跟張0杰發生過大概5次性行為,1次在夏都、另外3次在檳榔攤,1次在張0杰車上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背面),益徵上訴人明知張0杰係有配偶之人,而仍於附表所示時、地與之為性交行為,可堪認定。
⑵被上訴人自105年12月30日起陸續接獲臉書暱稱「艾香
波」傳送之Messenger訊息,經詢問張0杰後,始知悉上訴人與張0杰相姦之情事,被上訴人乃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及檢附之臉書Messenger訊息截取畫面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第6頁至第20頁背面),而上訴人亦坦認係伊以臉書暱稱「艾香波」傳送上開Messenger訊息予被上訴人,且伊傳送予被上訴人如他字卷第18頁、19頁所示照片,係伊與張0杰間性行為之照片等情無誤(見他字卷第23頁背面),綜觀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之Messenger訊息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遭張0杰強迫或利用權勢性交,而係刻意強調其持有多張與張0杰間之親密性愛照片,尚且針對照片出價並要被上訴人多準備點錢,又一再以不堪之字眼嘲笑被上訴人抓不住自己的配偶,無法滿足張0杰之性需求,且於言詞中透露其擅於伺候張0杰,而張0杰對其多麼糾纏難捨,上訴人之表現實毫無委屈容忍之情,反而對於被上訴人傳送諸多貶抑、挑釁之文字內容,甚至以與張0杰間床笫之事向被上訴人炫耀,若謂其係被迫或屈於權勢之下而與張0杰發生性關係,實難令人信服。
⑶又前開刑事案件經法官當庭勘驗卷內所附上訴人提供之
上開檳榔攤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見本案刑事一審卷第85頁背面、第117頁至第144頁),顯示上訴人與張0杰確有於106年1月4日、1月6日在該檳榔攤倉庫內為性交行為,均未見上訴人有何反抗掙扎之舉,而上訴人於性行為過程中,雖有若干以手推抵張0杰前胸之動作,然張0杰於將上訴人抱起來移動至該檳榔攤後方倉庫時,亦未見上訴人有明顯抗拒或掙扎之舉動,後續又任由張0杰將其雙腳抬起而無抗拒之動作,尚難逕認上訴人係被迫或屈於權勢,而與張0杰為性交行為。
⑷況上訴人曾於106年8月9日對張0杰提出妨害性自主告
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1836、29553、3110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09號處分書附卷可查(見本案刑事一審卷第201頁至第209頁)。⑸綜合上情,上訴人辯稱其係被迫或屈於權勢下與張0杰
發生性交行為云云,委無可採。是上訴人既知張0杰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張0杰間於上開附表編號1至4之時間、地點,確實有合意發生性行為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請求金額為何?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
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明知張0杰為有配偶之人而為相姦行為等情
,已見前述,上訴人前揭行為破壞被上訴人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與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相姦行為次數4次,核屬情節重大,且上訴人尤一再以文字訊息奚落、挑釁被上訴人,更造成被上訴人身心之莫大傷害,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並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經查,上訴人與張0杰自105年間起即有交往、甚至有相姦行為,並於105年12月30日起陸續以臉書「艾香波」之名義傳送Messenger訊息予被上訴人,一再以不堪字眼奚落被上訴人,甚至傳送其與張0杰間之性行為等親暱照片予被上訴人,其行為自有可議,此非當之行為增添被上訴人怨懟及羞憤不平之情緒,造成被上訴人精神痛苦萬分,情節堪屬重大;又斟酌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曾從事幼保及補教工作,現為無業,與張0杰育有3子,家中經濟幾乎由張0杰負擔;上訴人則為高職畢業,工作5年,須獨力撫養2名子女,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57、115頁),再參以原法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另置證物袋)等一切情狀,本院斟酌上述各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允當,上訴人抗辯其不應賠償云云,被上訴人主張該金額過低,認上訴人應賠償60萬元為合理云云,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除確定部分外),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准許請求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駁回其30萬元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本件等待刑事鑑定函覆,惟
本件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至106年1月間,上訴人於108年6月才接受鑑定,歷時已1年多,其間復有上訴人與張0杰間分手後之諸多矛盾與對抗,經歷情緒上的波折,故無論鑑定結果是否有創傷症候群反應,實難據以推論是張0杰與其性交時違反其意願;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陳治豪 ,以明分手之過程,然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包括上訴人亦有分手之抗辯),已足資判別論斷,即無再予傳訊該證人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郭妙俐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1│105年5月間至106│張0杰所有停放在臺中市某處之│││年1月間某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2│106年1月4日│上訴人所經營位在臺中市東區樂││││業路505號之檳榔攤倉庫內│├───┼────────┼──────────────┤│3│106年1月6日│上訴人所經營位在臺中市東區樂││││業路505號之檳榔攤倉庫內│├───┼────────┼──────────────┤│4│106年1月底某日│台中市○區○○路○段00號「夏││││都汽車旅館」房間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