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以其所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由執行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持其對原告之執行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原告財產,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執清字第一一0一號事件受理在案,依前揭規定,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