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 張吳玉蘭 (通緝中,俟到案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在臺北市○○○路真善美旅館,向告訴人甲○○佯稱要周轉,告訴人不疑有詐,乃依約交付新臺幣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元,被告二人並持被告張吳玉蘭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晴光辦事處為付款人之同額支票予告訴人。然屆期經提示竟不獲付款,被告二人均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之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並經戶政機關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辦理除戶登記在案,有被告乙○○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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