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3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2、3樓誠品書局信義店,因見告訴人甲○○穿著裙裝,認有機可乘,竟無故以其所有之照相手機(廠牌:INNOSTREAM,型號I1300號),乘告訴人背對之際,蹲在一旁,由下往上拍攝告訴人之裙底鏡頭,欲供己觀賞。嗣經誠品書局店員 張宜平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前開照相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經檢視手機檔存照片,確有偷拍告訴人裙底之影像,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私生活秘密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各捐款新臺幣10萬元與臺北市婦女社會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及財團法人國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見本院96年3月26日訊問筆錄),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