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卜秉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卜秉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卜秉豐於民國106年2月28日2時至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樂仁路口時,因神情呆滯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有酒氣,遂於同日8時52分許,對卜秉豐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卜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且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再犯本案,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其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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