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美雪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有罪理由: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廖武祥 、在場之目擊證人 趙淵坤趙君偉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皇宮大廈管理員 楊文川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與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案發現場錄影光碟之情形相符,因而認定被告犯行明確。
二、上訴應提出具體理由: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
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㈡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承認,惟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四、被告上訴不合法:㈠依被告上訴內容,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㈡再被告所犯強制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所犯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是原審之量刑實屬允當。
㈢從而,依上述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被告上訴合法
,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郭豫珍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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