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767號上訴人 張永德 被上訴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60,000元之廠房租金、5倍違約金(按月租金55,000元計算)及名譽損失賠償。就名譽損失賠償部分,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並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移送原審法院管轄前,函請上訴人補正該部分請求之數額,惟迄未獲上訴人之陳報。故上訴人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此部分之客觀上利益尚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此並為上訴人於106年5月24日民事上訴狀所肯認)。是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585,000元(即:660,000元+55,000元×5+1,650,000元=2,585,
0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違約違法拍賣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1段房地,造成上訴人巨額財產損失,應以不當得利按照現值賠償之部分,而該部分依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上開房地之執行拍賣所得金額為2,613,900元(見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78號卷第14頁),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為2,613,900元。依此,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5,198,900元(即:2,585,000元+2,613,900元=5,198,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480元。惟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2,480元。
三、另關於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業經原審法院於106年5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在案。上訴人雖於106年5月24日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亦經本院於106年6月21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是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上訴人應依法一併予以繳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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