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聲再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興宇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由告訴人 鄭美玲 於臉書傳送民國106年3月21日在韓國濟州島及同年月22日在桃園機場之出國旅遊影片等證據,可知告訴人身體機能已順利康復。因發現此項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重新判定是否符合過失重傷害事實並緩刑宣告。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所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雖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並包括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必須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之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如不未具備上述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事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一)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認定聲請人即被告劉興宇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竟以約192公里時速高速狂飆於臺北市○○區○○○○○路段,致因車速過快無法順利過彎,而以高達175公里時速衝撞護欄,自小客車四輪朝天翻覆,造成告訴人頸椎第6節、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及第3至第5節骨折、骨盆、薦椎骨折及馬尾症候群。經手術治療仍有雙下肢肌力輕度障礙、薦神經功能無法恢復、排便功能顯著障礙等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敘明聲請人辯稱告訴人未繫安全帶與有過失,縱使所言屬實也不影響聲請人之過失責任。因而認定聲請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二)聲請意旨雖主張告訴人之出遊影片證明告訴人身體機能並未嚴重受損,不符合過失致重傷害要件。然查,告訴人因聲請人之過失行為造成上述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已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明確鑑認,有該院105年10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2051號函及意見表可憑。而聲請人提出之告訴人出遊影片,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外觀上得以行走;關於能否證明告訴人於外表所不能辨識之「薦神經功能、排便功能」均已恢復如常,實有疑問。此項出遊影片,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確定判決關於得心證理由均依卷內訴訟資料詳細論駁、敘明,皆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為憑。聲請意旨只是對於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加以爭執,並為相反主張,並非新事實、新證據,且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並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認定。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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