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聲請人 劉淑如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淑如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雖經本院民國99年6月24日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而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僅需15,079元,聲請人每月至少尚餘4,921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僅提出6年72期、每期清償3,000元,清償成數8.69%之更生方案,實非公允,本院難予依職權裁定認可之。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1條、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