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5年度花再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94年6月30日本院94年度花小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提起再審之訴要旨如附件之再審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所
載。
二、按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已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小額程序所為之裁判經確定者,如具有法定再審原因,自得
依一般再審程序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於上
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
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就原一審判決(94年度花小字180號)
於94年8月8日提起上訴,嗣經原二審於94年9月12日以94年
度小上字第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4年度花小字180號及94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卷宗核閱屬
實。據此,原一審判決未經原二審裁定駁回確定前,該判決
尚未終局確定,依法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於95
年19月26日就尚未確定之原一審判決(94年度花小字180號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述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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