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國民
之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四、一六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戊○○受僱於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即「飛狗巴士」,負責人為丙○○,以下簡稱建明公司),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其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飛狗巴士」營業大客車,自臺中市○○路之「飛狗巴士」保養廠,欲前往「飛狗巴士」干城車站之保養廠,等候排班。嗣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七分許,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沿臺中縣○○鄉○○路○段,由北向南行經中山路一段(起訴書漏載「一段」)與得天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 姚菊子 推著資源回收之手推車,從中山路一段上漆繪之南側行人穿越道(斑馬線),由東向西步行通過上開路口,迨戊○○發現姚菊子行走在其營業大客車前方時,業已閃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前車頭與姚菊子之身體發生碰撞,致姚菊子因頭骨碎裂,引起外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詎戊○○明知已因駕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有致人死傷之情形,竟未下車查看,對姚菊子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另行起意,迅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後,調閱上開地點前方之二處路口監視器,發現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接近車禍發生時間,曾行經該處,而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通知戊○○駕駛上開汽車前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後,再將該營業大客車開至建明公司飛狗巴士臺中市○○路保養廠勘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姚菊子之子)告訴及甲○○(姚菊子之女)委託 林瓊嘉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其警詢及偵查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告訴人乙○○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固直承有受僱於建明公司,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飛狗巴士」載客為其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凌晨四時五十七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與得天街口,當時有撞到一個物體,上開營業大客車之右前擋風玻璃因而破裂,但並未下車查看,仍逕自駕車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並未撞到人,在車輛行駛過程中,伊之營業大客車之擋風玻璃是有被外物撞到,但伊未看到是何外物,伊後來有從後視鏡看路上有無東西,但都沒有發現,當時因伊行駛在內側車道,要注意旁邊有無車輛,所以沒有辦法停車,直到行經中山路與松竹路口時,才下車查看有無撞到人,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實在太大了,若撞到被害人姚菊子,這也是超出伊所能注意之範圍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證述其母親即被害人姚菊子因本件車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等情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五九一號相驗卷宗【以下簡稱相驗卷】第一○至一三、三三、三五、八三頁、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三號刑事卷宗第九三頁),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十六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二張(見相驗卷第四、一九至二一、二三至三○、三六至四○、五二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姚菊子確因本件車禍所生頭骨碎裂,導致外傷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十張在卷足參(見相驗卷第三二、五六至六三、一五九至一六一頁)。
㈡由以下事證,堪認被告確有業務過失致死之行為:
⒈證人即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
查隊小隊長 莊俊傑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係交通小隊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先受理,伊接獲通知後,於當日清晨六時二十五分許,到達車禍現場,開始採集跡證,當時交通小隊已將現場掉落之汽車烤漆片二片拍照,並帶回去,伊到現場後,從被害人屍體往前約一百公尺處採證,發現撞擊點、屍體旁邊、往臺中方向之路面上,有汽車擋風玻璃碎片及白色塑膠碎片,那些擋風玻璃碎片,是從手推車之位置,一直延伸到被害人倒臥之位置,而被害人的手推車,經勘驗結果,該推車僅是倒下去,並無被車子壓過之痕跡,亦無變形損壞之情形,嗣後潭子分駐所找到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先將之扣回潭子分駐所,因為要在該車輛底盤採集跡證,所以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再將該車帶往飛狗巴士中清路保養廠勘驗,而證人 黃家 將就鑑識部分,較為熟悉,所以請他來支援,伊等於勘驗時,就掉落在車禍現場之烤漆片作初步比對,其顏色、形狀,均與該營業大客車左側有烤漆掉落處之形狀、顏色相符,擋風玻璃碎片,也與該營業大客車損害情形相符,在被告之營業大客車之擋風玻璃內側,也有發現與車禍現場採集到之白色塑膠碎片相同之塑膠碎片,另該營業大客車後面之變速箱有被捲入之報紙,在右後輪輪框發現有疑似人腦組織及血跡之物體,經測試結果,有人血反應,應該是腦漿或皮下組織,才將該物體送鑑定,現場遺留之掉落物,伊有全部扣案,初步判斷並沒有其他車輛掉落之物,且車禍發生當時,車輛不多,伊所採集到之那塊擋風玻璃碎片,並無被壓到的痕跡,如果當時車輛很多,該塊擋風玻璃應該就會被壓到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交訴緝字第一○號刑事卷宗【以下簡稱本院交訴緝卷】第一一八至一二四頁);另證人黃家將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日伊上午八時上班時,就知道發生本件車禍的事,伊就先在隊上瞭解現場跡證情形,同日上午九時許,潭子分駐所說已經透過路口監視器知道可能的肇事車輛,循線追查,並將該疑似肇事車輛扣回潭子分駐所,所以伊與證人莊俊傑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前往潭子分駐所,後來伊有在飛狗巴士臺中市○○路之保養廠勘驗被告之營業用大客車,情形就如同證人莊俊傑所述,本件最重要之物證,就是交通小隊趕到現場後所保存之烤漆碎片,因為那是容易受損之跡證,當交通小隊將上開烤漆碎片交給伊後,經 伊比 對疑似肇事車輛即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保險桿與車身烤漆掉落處,發現被告營業大客車烤漆破碎掉落的痕跡是新的,而該烤漆之所以破碎,是因為瞬間撞擊力道很大,所以造成整個保險桿往內擠壓,擠壓到車身的烤漆片才會掉落,而非直接碰撞到烤漆掉落處所造成的,而車禍現場採集到的玻璃碎片,全部都是擋風玻璃碎片,因為車輛擋風玻璃破碎時,會呈現不規則的顆粒狀,至於扣案之玻璃碎片一塊與一小包之顏色略有不同,應該是因為該小包玻璃碎片顆粒較小,而該塊玻璃碎片則是黏在一起的關係,當天並未發現被告之營業大客車有車燈破碎之情形等語(見本院交訴緝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均互核相符合。
⒉而本件車禍現場,在被害人倒臥處之南方約三十五點五公尺
處確有玻璃碎片一塊掉落在該處;而從手推車位置至被害人倒臥處沿路地面,亦有較為細小之玻璃碎片散落,行人穿越道往南三點二公尺、四點四公尺處,則分別發現有烤漆碎片一塊掉落等情,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另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於證人莊俊傑與黃家將在飛狗巴士臺中市○○路保養廠勘驗時,其右側擋風玻璃有一明顯破洞,該破洞頂端距離地面之高度約有一百六十八公分;另該營業大客車在上述擋風玻璃破洞內側,有與車禍現場採集之白色塑膠碎片相同顏色、材質之塑膠碎片;又該營業大客車左側保險桿與駕駛座旁車門交接處,有烤漆掉落之現象,經將在車禍現場採集之二塊烤漆碎片放置在該營業大客車左側烤漆掉落處比對,二者形狀完全吻合,且該烤漆碎片之顏色,亦與該營業大客車烤漆掉落處周圍之車身顏色一致;再者,該營業大客車底盤右前輪連桿處有發現擦痕,底盤變速箱處有捲入之報紙(九十五年四月一日之蘋果日報),右後輪輪框上方則有發現疑似人腦組織及血點等情,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證人莊俊傑及黃家將於勘察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時所拍攝之照片二十一張(見相驗卷第一四○、一四七至一五七頁),及本件扣案之汽車擋風玻璃碎片一塊、玻璃碎片一小包、汽車烤漆片二片、白色塑膠碎片一塊及三小塊、蘋果日報一疊、被害人姚菊子檢體及採自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右後輪框之血跡棉棒各一支可資佐證。是由車禍現場遺留之玻璃碎片、白色塑膠碎片、烤漆碎片,均與被告上開營業大客車之擋風玻璃破損、擋風玻璃內側破碎之白色塑膠片、左側車身保險桿與駕駛座旁車門掉落之烤漆形狀、顏色相符等情,堪認在本件車禍現場所採集之上開物證,應均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所掉落無訛。
⒊另上開被害人姚菊子檢體及採自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營業大客車右後輪框之血跡棉棒各一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本案採自AG─437號營大客車右後輪框上方人體組織血跡棉棒DNA-STR型別與被害人姚菊子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1.9X10的-19次方」等情,復有該局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刑醫字第○九五○○五七一七六號鑑驗書存卷可查(見相驗卷第一三九頁),足證被告之營業大客車右後輪框曾經碰觸到被害人姚菊子之身體無訛。⒋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九十五
年四月五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過程中,有東西撞到伊營業用大客車之右前方擋風玻璃,擋風玻璃因而破損,當時伊係行駛在內側車道,是在靠近中央分隔島行人穿越斑馬線附近撞到東西等語(見相驗卷第八、三三頁背面、三四、八四頁、本院交訴緝卷第五三頁),是被告在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與其所述之不明物體碰撞,致其營業大客車右前擋方玻璃破碎之時,其係行駛於內側車道,靠近中央分隔島行人穿越道附近,亦堪認定。
⒌而被害人姚菊子於車禍發生後,係倒臥在內外側車道之分道
線上;其手推車,則係倒置在外側車道中央之行人穿越道上,二者間相距約十六點六公尺,另其左鞋係遺留在手推車旁之中山路一段南側之行人穿越道上,而右鞋則掉落在距離行人穿越道往南約十點六公尺處之中央分隔島旁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其次,被害人姚菊子之手推車,僅係倒在地上,並未受損變形等情,業經證人莊俊傑證述如前。是由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倒臥、手推車、左右鞋之位置,及手推車並無遭撞擊之痕跡觀之,被害人姚菊子於車禍發生時,應係推著手推車,由東向西行走於中山路一段由北往南之內外車道分道線附近南向之行人穿越道上,肇事車輛則係行駛於內側車道,而以右側車頭撞擊被害人姚菊子,致被害人被撞落到往南十六點六公尺處,而未撞到被害人姚菊子之手推車,堪以認定。
⒍綜觀於車禍現場採集之跡證,均屬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
所有;且被告於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與其所述不明物品碰撞時,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位置復接近行人穿越道,與被害人姚菊子於車禍發生時行走位置相符;而其營業大客車擋風玻璃破裂之處,係在右側,亦即在被告駕駛該營業大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時,位於靠近內外側分道線之位置,亦與被害人姚菊子被撞位置一致;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擋風玻璃破裂之高度,又約與成人等高;被告之營業大客車右後輪框採集之人體組織,亦屬被害人姚菊子所有等情,在本件車禍現場,駕車撞擊被害人姚菊子者,應係被告, 洵屬 無疑。被告辯稱並未撞到被害人姚菊子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⒎至被告雖辯稱因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太大,無法注意到被
害人姚菊子云云。經查,被害人姚菊子被撞位置係在臺中縣○○鄉○○路○段南側之行人穿越道上,靠近內外側車道分道線處,而被告當時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由北往南直行臺中縣○○鄉○○路○段之內側車道等情,均如前述。又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供稱:撞到不明物體當時之時速約
四、五十公里等語(見本院交訴緝卷第二一頁)。而本件車禍地點之臺中縣○○鄉○○街口之寬度為二十公尺乙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則若以較慢之時速四十公里計算,被告駕車從進入中山路一段與得天街交岔口到達被害人姚菊子被撞位置,僅需約一點八秒(計算方式:20/400
00=1/2000小時,1/2000x60x60=1.8),而行人行走之速度,遠較車輛為慢,乃當然之理。是以,在被告之營業大客車進入臺中縣○○鄉○○路○段與得天街口之交岔路口(即北側之行人穿越道)時,被害人姚菊子應已行走至該處南側行人穿越道上內側車道之位置,亦即被告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是被害人姚菊子當時所在位置,自非超出被告注意範圍之外。被告上開辯解,實無足採。
⒏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
察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更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注意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適當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致撞擊正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姚菊子,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姚菊子死亡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已臻明確,至堪認定。
㈢關於肇事逃逸部分,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有撞到人,當時路
上有車,所以無法立即停車,有從後視鏡觀看,但並無發現,嗣後有下車查看云云。然查:
⒈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凌晨四時五十七分許,正值路上人車稀
少之時,自無可能有被告所辯無法立即停車之可能。再者,被害人姚菊子倒臥位置,係在內外側車道分道線附近,亦即在南下車道之中央位置,是被告若於發生碰撞後,由後視鏡觀看,亦無可能未發現被害人姚菊子倒臥在該處,是其上開辯稱,顯屬虛妄。
⒉由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擋風玻璃破損之程度,及被害
人姚菊子被撞後倒臥位置距離撞擊處約十六點六公尺等情觀之,被告之營業大客車撞擊力道之大,實可想見。而被害人姚菊子係行人,在並無任何防護之情形下,直接遭被告之營業大客車以巨大力道碰撞,事後並立即倒臥在地,往往非死即傷,此應為有多年職業駕駛經驗之被告所明知,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反逕自駕車離去,嗣後始經警查獲,是其駕車肇事逃逸乙情已甚明確。
⒊至被告雖辯稱事後曾下車查看云云。然查,其於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係在中山路與松竹路口有下車查看云云(見相驗卷第三四頁、本院交訴緝卷第五三頁)。而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係在臺中縣○○鄉○○路○段與得天街口,與屬臺中市○○○○○路相距甚遠,在中山路與松竹路口,自無可能看見本件車禍地點之情形,此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二處距離約有一、二公里等語(見相驗卷第三四頁背面)、證人莊俊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從本件車禍地點不可能看得到松竹路口等語,灼然甚明。是縱被告確曾於松竹路與中山路口下車觀看,然該處既無法看到本件車禍地點,則其此舉,亦無法作為被告並無肇事逃逸意圖之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圖卸之詞,並無可取,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亦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罰金刑部分
之法定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對被告為有利。
㈡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
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受僱於建明公司,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雖其於本件肇事當時並非於駕車載客之時,然對其仍係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身分並無影響,是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姚菊子死亡,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至其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姚菊子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駕車逃逸,核其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姚菊子優先通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因而致被害人姚菊子死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素行,猶不知謹慎駕車,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再度因其過失行為剝奪被害人之生命,致被害人暨其家屬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及遺憾,其過失情節嚴重,所生危害至鉅,事後更棄被害人於不顧,駕車逃逸,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屢經傳拘不到,棄保逃匿,待本院發布通緝緝獲歸案後,仍刻意隱匿已搬離他處之事實,而未據實 陳明新 居所,俟本院裁定羈押後,始於準備程序時如實供述現住地,復狡詞飾過,顯對於己身違法行為欠缺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迄今又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就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肇事逃逸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一年二月,以示懲儆。
五、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雖被告於本院曾經通緝,然其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即該條例施行(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即已通緝到案,依前揭說明,並無同條例第五條之適用,而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朱光國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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